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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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3]2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程序开发、信息收集、数据报送等各项统计工作。

请各行于2003年3月20日前补报2002年全年度累计数据,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此文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联系人:才宏远、赵铮

联系电话:66194350、66194429

传真电话:66012733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

一、为及时、准确地了解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状况,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依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制定本统计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开展中间业务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各商业银行”)。

三、本统计制度中的指标数据从各商业银行会计科目、账户以及台账信息中取得。

四、各商业银行要按本制度的要求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币及外币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有关统计指标名称、指标编码及指标释义见附表1。填报的指标除“托管资产数量”、“托管资产额”及其子项指标为季末余额数据外,其他各收入、金额、发卡量、笔数指标均为季末的本年累计数据。

五、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全行及分省的汇总数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报送其统计数据,数据应与向其总行报送的数据一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其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数据。

六、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人民银行统计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以及各城市商业银行报送数据的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决定。

七、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将报送的统计数据加工成标准接口格式的电子文件,以计算机通讯方式,将电子文件独立发送至人民银行统计部门,通讯文件命名规则、文件结构及通讯方式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一致。通讯文件报送频度为“季1”(频度编码为2),文件名命名规则为将第一位I、j改为zj,其他位保持不变。

八、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按季编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表》(附表2)及其他报表,并向有关部门提供。

九、本统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负责解释。

十、本统计制度自2003年1月起正式施行。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要求报送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停报。

附表:

1—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1—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释义

2—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本外币)

2—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本外币)

2—3.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人民币)

2—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人民币)

2—5.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外币)

2—6.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外币)



附表1—1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统计指标名称
指标编码

(人民币)
指标编码

(外汇)
备注

一、国内支付结算业务
151100000
181100000
*

(一)单位结算业务
151110000
181110000
*

单位结算金额
151111000
181111000


单位结算收入
151112000
181112000


(二)个人结算业务
151120000
181120000
*

个人结算金额
151121000
181121000


个人结算收入
151122000
181122000


(三)代理同业清算业务
151130000
181130000
*

代理同业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000
181131000


其中:代理外资银行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100
181131100


代理同业清算收入
151132000
181132000


(四)结售汇业务
151140000
181140000
*

结售汇金额
151141000
181141000


结售汇收入
151142000
181142000


二、国际支付结算业务
151200000
181200000
*

进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10000
181210000


出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20000
181220000


非贸易结算金额
151230000
181230000


国际结算收入
151240000
181240000


三、银行卡业务
151300000
181300000


(一)发卡量(万张)
151310000
181310000
*

借记卡(万张)
151311000
181311000


贷记卡(万张)
151312000
181312000


准贷记卡(万张)
151313000
181313000


银行卡年费收入
151314000
181314000


(二)结算业务
151320000
181320000
*

1.消费金额
151321000
181321000


2.转账金额
151322000
181322000


3.存现金额
151323000
181323000


4.取现金额
151324000
181324000


5.银行卡结算收入
151325000
181325000


(三)外卡收单业务
151330000
181330000
*

1.外卡收单消费金额
151331000
181331000


2.外卡收单取款金额
151332000
181332000


3.外卡收单业务收入
151333000
181333000


(四)其他银行卡业务收入
151340000
181340000
*

四、代理业务
151400000
181400000


(一)代理收付款业务
151410000
181410000
*

1.代发工资金额
151411000
181411000
*

2.代理彩票金额
151412000
181412000


3.代收公共事业费金额
151413000
181413000


4.代收电讯费金额
151414000
181414000


5.其他代理收付金额
151415000
181415000


6.代理收付款业务收入
151416000
181416000


(二)代理股票业务
151420000
181420000
*

1.银证转账资金转入金额
151421000
181421000


2.银证转账资金转出金额
151422000
181422000


3.代理股票业务收入
151423000
181423000


(三)代理债券业务
151430000
181430000
*

1.代理发行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1000
181431000


2.代理兑付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2000
181432000


3.代理发行及兑付其他债券金额
151433000
181433000


4.代理债券业务收入
151434000
181434000


(四)代理保险业务
151440000
181440000
*

1.代理推销财险金额
151441100
181441100


代理收取财险保险费金额
151441200
181441200


代理支付财险保险金金额
151441300
181441300


2.代理推销寿险金额
151442100
181442100


代理收取寿险保险费金额
151442200
181442200


代理支付寿险保险金金额
151442300
181442300


3.代理推销其他保险金额
151443100
181443100


代理收取其他保险费金额
151443200
181443200


代理支付其他保险金金额
151443300
181443300


4.代理保险业务收入
151444100
181444100


(五)委托贷款业务
151450000
181450000
*

1.委托贷款业务金额
151451100
181451100


外国政府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200
181451200


国际融资转贷款资金金额
151451300
181451300


其他机构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400
181451400


个人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500
181451500


2.委托贷款业务收入
151452000
181452000


(六)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
151460000
181460000
*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金额
151461000
181461000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收入
151462000
181462000


(七)其他代理业务
151470000
181470000
*

其他代理业务金额
151471000
181471000


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51472000
181472000


五、担保及承诺业务
151500000
181500000
*

1.开出保函金额
151510000
181510000


2.贷款承诺金额
151520000
181520000


其中:可撤销贷款承诺金额
151521000
181521000


3.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151530000
181530000


4.备用信用证金额
151540000
181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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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遗体捐献人指定并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及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老干部工作、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成立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

  捐献人生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其正确填写《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

  登记表、纪念证、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及其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应与捐献人或执行人保持联系,了解关心捐献人身体情况。

  第十四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由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志愿者,应当及时通知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为保证所捐献遗体的安全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因患甲、乙类传染病而病故的病人遗体不列入捐献范畴。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核对执行人提供的《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或《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无误后及时接收遗体。

  第二十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民政、城管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出具接收遗体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可为捐献人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接受单位组织医学生适时举行向遗体捐献人致默哀仪式,以表示对其崇敬与尊重。

  第二十三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执行人有权向接受单位查询捐献人遗体的利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具备开展遗体组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眼角膜或其他组织器官库,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行监管。

  接受器官或角膜捐献的医疗机构,在获得接收通知后,应即核对捐献人身份及器官或角膜捐献相关资料,摘取器官和角膜须在捐献人死亡后4~8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要为已经实现捐献的志愿者设立纪念标志物,镌刻其姓名,褒扬其行为。纪念标志物由苏州市红十字会与苏州市民政局联合设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遗体捐赠。

  严禁进行遗体买卖,严禁利用遗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如违反相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促进本市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外国友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友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可以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促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本市的友好交往,在建立友好城市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长期致力于发展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本市的交流与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支持本市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在发展本市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较高的社会声誉或影响的友好人士。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和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授予外国友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对拟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由有关推荐单位申报。其中,属外国友人的,向市外办申报;属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向市侨办申报。
第五条 市外办和市侨办应当自收到书面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由市外办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颁发。
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七条 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审批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