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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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实施意见

秦政 [2007] 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促进全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紧紧围绕建设富有实力、充满活力、独具魅力的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市的目标,把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摆在当前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调联动,全力推进。
(二)明确工作目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任务是:全市每年完成农村劳动技能培训3万人,其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2.1万人,农民工在岗培训0.9万人,培训合格率、就业稳定率分别达到90%以上(在岗农民工培训、就业稳定率分别达到100%);每年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6万人,新增劳务输出4万人(其中境外就业新增1000人),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达到60%以上;2007年底,全市创建充分转移就业乡镇达标25个,农村信息员达到1000人以上。
(三)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协调就业联席会议、农民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及时通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各县区要进一步完善、延伸就业服务职能,切实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努力建立长效机制。各乡镇村主要领导要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并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取得扎实成效。
二、强化就业服务,改善就业环境
(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调查。结合农村劳动力、农民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村入户,深入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专项调查,全面掌握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需求和企业农民工使用情况。各乡镇要建立培训、就业等基础台帐,发放“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卡”,为提供就业服务和申请就业培训补贴提供有效凭证。市财政要适当安排专项经费,为调查工作提供保障。
(五)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信息化。建立覆盖城乡、与就业服务体系相适应的信息统计网络系统,将农村劳动力、农民工管理服务纳入信息网络,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动态管理数据库,涵盖农村劳动力个人信息、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用工备案情况以及空岗报告等相关信息。
(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指导师资培训和就业服务管理系统操作培训。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村级信息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经费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七)完善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体系。通过招投标和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培训质量高、效果好、社会认可度高的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一是依托“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建立农民工转移就业前的定点培训机构;二是认定一批贴近农民工工作场所的职技院校以及民办培训机构,作为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机构;三是依托一些条件较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大型骨干企业,建立农民工培训基地。确保每一名农村劳动力掌握一门技术、取得一个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八)创新技能培训方式。根据企业用工需求和市场供求状况,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分类培训。以学制教育和技能培训相结合,对新成长劳动力进行就业前劳动预备役培训;对农村劳动力进行订单、定向式培训,2005年以前参加过“阳光工程”培训、目前尚未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再免费培训一次;对在岗农民工进行技能提升培训,引导农民工掌握岗位技能、参加技能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资格证书,促进稳定就业。各县区用于农民工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当地就业再就业资金的5%。
(九)开展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对已经创业和有创业愿望的进城农民工,分别进行创业入门、创业开业、创业诊断、创业融资等专门培训,让农民工了解创业环境,掌握扶持政策,熟悉申办各类经济组织(企业)的方法和途径,激励创业的信心和决心,提高培训效果。创业培训分为创业理论实务学习、个性化辅导、开业跟踪辅导三个阶段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合格,按照“阳光工程”创业培补贴标准给予1000元培训补贴。
(十)举办农民工技能大赛。每年选择确定5个工种,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比赛,对成绩优秀的,授予“农民工技术状元”、“农民工技术标兵”、“农民工技术能手”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十一)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农民工服务窗口,免费为农民共提供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劳动事务代理、举报投诉等“一条龙”服务。
(十二)深入开展转移就业乡镇创建活动。按照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模式,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达标建设。力争到2007年底,全市充分转移就业乡镇达到25个。
三、加强协作,扩大劳务输出
(十三)加强劳务协作,开拓境内劳务市场。推动与劳务输入地政府、职能部门、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信息沟通、政策协调和工作配合,建立双向对接的信息发布和管理渠道和机制。结合企业用工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订单、定向式”培训,提高劳务输出组织程度。
(十四)打造劳务输出品牌。强化劳务输出前的技能培训,使输出人员普遍掌握1—2门市场需要的职业技能,促进从事单纯体力劳动的人员向技术含量较高的行业转移。在“青龙服务员”、“卢龙采煤工”等现有劳务品牌基础上,逐步建立“缝纫工、焊工、海员”等劳务品牌。积极参加全省十大劳务输出品牌评选活动,扩大劳务输出知名度。
(十五)全面落实奖励扶持政策。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劳务输出壮大劳务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若干措施》(秦字〔2004〕72号),鼓励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按照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人数给予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120元/人。
(十六)鼓励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对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的,要在场地选择、创业指导和工商、税务登记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由市劳动保障局协调,利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每人5万元的贷款担保。
(十七)强化劳务输出跟踪服务。突出和强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劳务输出工作中的基础作用,大力实施“劳务输出365服务制度”,使就业服务更贴近农民。定期召开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务工人员参加的劳务输出工作座谈会,畅通联系渠道,积极协调用人单位和输出人员之间关系,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劳务输出过程中出现的合同、工资、保险等各种矛盾和问题。
四、规范境外就业服务,扩大境外就业份额
(十八)强化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监管。认真贯彻落实《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由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境外就业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指导全市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监督项目运作,受理在我市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登记申请和名称核准,管理和监督境外就业中介行为,整顿和规范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等。
(十九)规范境外就业市场秩序。落实境外就业企业资质备案、境外项目备案和项目保证金制度。境外就业项目必须按规定逐级报县区、市境外就业管理机构备案。经查验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由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委托招聘和培训工作。项目运作前,必须按规定在市、县区境外就业管理机构缴纳一定数量的项目保证金,金额不低于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后6个月合同工资总额。
(二十)扶持发展境外就业。经市境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具有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的企业运作,按每人600元标准给予运作企业一次性奖励。参加境外劳务输出的农村劳动力,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每人不超过5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农村境外劳务输出人员,给予20%的贷款贴息。
五、形成合力,营造氛围
(二十一)齐抓共管,协调联动。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特别是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增强工作主动性,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二十二)强化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社会宣传,增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积极性。各级电视台、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要设立专栏专版,及时发布用工信息,宣传报道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典型事例,增强转移就业的吸引力。要在全社会形成关注农民、服务农民,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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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五条大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养护维修

  第六条大桥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七条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当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必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当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八条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九条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者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条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一条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临时占用大桥桥面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临时使用桥孔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经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应当确保大桥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使用费。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车辆过桥应当按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下列车辆不准上桥: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十六条机动车车辆在大桥上不准任意停车;因故停车时应当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不准在大桥上教练驾驶或者进行试刹车。

  第十七条装载、携带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过桥手续,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大桥的管理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大桥引桥出入口禁止行人进出;游人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横穿桥面或者在车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条上海海事局应当根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通过,并负责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的船舶停泊宽度和通航秩序。

  具体办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大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大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海海事局的处罚不服的,分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应当用于大桥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测量、观光、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外〔2008〕202号


工商浦东新区分局:

《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

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2010年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世博会的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官方参展者是指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邀请参加上海世博会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外国城市的代表团。

第四条 官方参展者可以在各自的展馆内从事场馆建设、开设餐厅和销售商品(以下简称“经营活动”)。

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官方参展者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官方参展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官方参展者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名称是指官方参展者所在展馆的名称。

营业场所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场馆的地址。

负责人是指展馆总代表。

经营范围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官方参展者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营业期限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六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参展合同;

(四)官方参展者所属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城市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展馆总代表的任职文件以及总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经营活动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 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官方参展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官方参展者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参照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官方参展者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应当按照《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 外国(地区)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