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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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7〕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字〔200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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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做好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以下简称“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和验收。

二、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在卫生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或者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并附有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或者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现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作为国家级检测机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及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或者投入运行;未经国家级检测机构审查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或者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四、本通知发布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进行一次检查,对违反《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改进,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我部。

附件: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申请表



二○○三年八月 二十八 日





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468号
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打击无证经营的“黑车”,我部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明确查处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法律依据。2005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以《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答复我部,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当前,根据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善和存在的问题,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地方,要按照复函的明确意见,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开展打击“黑车”的专项活动。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2005年9月15日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部委联合召开的“规范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贯彻落实国法函[2005]432号文为契机,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全面、深入地开展打击“黑车”的专项活动,为出租汽车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开展打“黑”专项活动中,要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地方性法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无证经营的“黑车”已设定行政处罚的,各地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四、未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十四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处“黑车”的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办事,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