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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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7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我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树立国土资源队伍的良好形象,厅制定了《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同时,按照《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要求,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

(试行)



基层国土资源所是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在其管辖的区域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市、县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作出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决定和措施。

2、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3、具体实施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工作、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协助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报批及批准后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等有关材料的组织和呈报工作。

5、协助做好土地评估、土地交易工作。

6、配合做好土地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协助做好有关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协助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7、参与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论证工作;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压覆矿产资源证明等有关工作。

8、协助调处矿业权属纠纷,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进行监督检查。

9、协助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巡查;对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情况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协助做好地下水等地质环境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和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

10、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配合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核实、取证和处理工作。

11、做好国土资源信访接待工作,及时调处和化解矛盾。发现重大上访苗头,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12、承办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


为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规范各项管理工作和工作人员的自身行为,树立国土资源队伍的良好形象,基层国土资源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指导下,建立以下基本制度:

1、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2、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3、工作目标管理及考核奖惩制度;

4、公开办事及承诺制度;

5、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制度;

6、集体会审制度;

7、执法巡查及办案制度;

8、信访工作制度;

9、考勤制度;

10、学习及例会制度;

11、财务管理制度;

12、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13、廉政建设制度。

除以上基本制度外,各基层国土资源所应结合各自的实际,建立健全其他有关制度,促进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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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均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护、围圈、清理或拆除,逾期不处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三)、(五)、(八)、(二十三)项中“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删除,或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可依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投资,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待遇,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主持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审查、报批、实施工作。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指导或组织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并协调、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
(三)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四)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容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建设监察管理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镇规划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坚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综合配套建设。
旧区改建应坚持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合理利用、分期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建设等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须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在规划指导下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民族特点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二十二条 河道行洪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设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环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禁止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划区内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需要开挖路面,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挖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挖掘修复费后方能施工。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点站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占道
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物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
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损坏场内公共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搞好环境影响评价,逐步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维护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保护各类树木花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确保城镇市容的美化。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严禁进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必须净化处理,不准随意排放。
第三十五条 加强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各种风景名胜区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禁止各种破坏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建设,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环境保护、交通、消防、卫生等方面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拒绝、干扰、阻碍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