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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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和使用,切实减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负担,规范定期定额户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工作,现将定期定额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所确定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增值税的抵扣问题以及可享受抵扣优惠的税控收款机的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定期定额户的比对期限
为进一步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为准确落实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规定,方便广大纳税人,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具体比对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关于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比对结果的处理
对实行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其比对期内各月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高于核定定额的差额,统一计入比对期内最后一个月计算补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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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冒风险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应用

曾广荣


【案例】甲、乙俩人在朋友丙家喝酒,甲不胜酒力喝醉后骑摩托车回家,乙看见欲坐甲的摩托车同行,甲以自己已喝酒为由拒绝,但乙坚持要乘坐,甲碍于情面遂同意。回家路上,因甲喝酒加之道路泥泞发生事故,甲乙均受伤。后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等共计二万多元。

【评析】
  在侵权法领域有一个自冒风险规则,指的是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的存在而又甘愿冒损害发生的危险,当损害真的不幸发生,受害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害结果。这也是一种责任减轻或免除的规则。在我国民法中虽没有自冒风险的规定,但可以参照国外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理解该规则。比较明确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该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对自冒风险也是免除被告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中,以前是免除被告责任,现在则强调与有过失。
  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和做法,笔者谈一下个人的理解。在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自冒风险时,应综合以下因素:1、行为或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2、风险具有现实性,受害人明知风险的存在;3、受害人参加的自愿性,4、损害结果的客观性;5、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没有过错;6、受害人的冒险行为并非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至于加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自冒风险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如果不区分加害人的过失行为对风险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仍适用免除责任,未必合适。妥善的做法是应当衡量当事人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损失的扩大的原因力大小,来适当分配双方的责任。处理的依据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体到本案,乙明知甲已喝醉,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具有危险性,在甲已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坚持乘坐,这已属于自冒风险情形严重的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甲的责任。另外,如果在乙第一次提出乘坐要求,甲并未拒绝而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则可以适当减轻甲的责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 11月3 日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88] 157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口岸特运办公室”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0] 105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大连港务监督局”修改为“海事部门”。
  (三)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
  (五)第十一条中的“口岸主管机关”修改为“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4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四、《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5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修改为“《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1] 55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第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1] 10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0号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教育委员会”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7号公布;大政发 [1999] 70号第一次修改;市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改)
  (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大连港务局”修改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六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三条。
  (五)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管制刀具”修改为“管制器具”。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号公布)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5] 85号公布;大政发 [1997] 111号第一次修改;大政发 [2000] 74号第二次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五)项。
  (二)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重合同、守信用”修改为“守合同重信用”;
  (四)删除第九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六)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可以依法查封和扣押违法合同财物;”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十一、《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96] 80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二)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6] 97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 [1997] 7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二)第十三条中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四)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8] 10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人事局”修改为“人事部门”。
  (二)第五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改委”。
  (三)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9] 10号公布,大政发 [2002] 23号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修改为“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
  (三)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1号公布)
  (一)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 [2000] 19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十八、《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 [2000] 31号)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改委”,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墙改办”修改为“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
  (四)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8月15日”修改为“9月18日”。
  (三)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一、《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规划和国土”、 “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国土”。
  (三)第五条、第八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改”。
  二十三、《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信息产业局”修改为“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十四、《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一)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 “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