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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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外交部


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北京市石油零售公司所属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开始向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供应免纳增值税的汽(柴)油。有关手续如下:

  (1)凭大使馆证明在外交部礼宾司收文室登记并领取《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

  (2)凭《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到三里屯加油站或日坛加油站购买免税汽油票并凭汽油票加油。在购买汽油票时,按所购汽(柴)油数量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一式三联,填写馆名并由负责人签字并盖馆印,第一联、第二联交上述加油站。

  (3)购买燃料用油亦按上述要求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后到日坛加油站开票并办理提货手续。

  (4)《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用完后重新领取时,须将留存使馆的第三联凭证及如因错填而作废的三联凭证退外交部礼宾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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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基金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的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即不能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但不包括社会团体因其咨询活动、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县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责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担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会,应按国家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的原则。
  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外,其他的联谊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宜成立。
  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不同性质,分别由省级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组成的同乡会等社团组织,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海南”、“琼州”、“全省”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需经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从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由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及银行办理准予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此后,新闻单位方能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本省社会团体一律使用圆形、直径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留空),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有国际交往任务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申请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解散。


  第三十条 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86号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
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筑困难家庭生活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9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着力加强和改善民生工作,建立物价上涨与低收入困难家庭临时生活补贴动态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物价上涨对困难家庭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二、补贴条件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涨幅连续三个月达到或超过3%,即启动城乡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动态机制。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连续三个月回落到3%以内或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即停止发放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补贴动态机制启动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一季度的临时物价补贴,其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及以上的月份,由有关部门直接按季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三、补贴对象
(一)五类在册的城乡困难对象,即城乡低保、低保边缘、三无、五保对象及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二)在领失业金人员;
(三)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即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补贴标准
临时物价补贴的发放标准,按当月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水平确定。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且低于5%时,补贴标准为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十二分之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达到或超过5%时,补贴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五、资金来源
临时物价补贴资金由市、区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城区由市、区按现有财政体制承担;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资金发放
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总工会负责发放;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其余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各市(县)政府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低收入群体临时物价补贴办法。
本办法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总工会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