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贷款的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在申请贷款之日前,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对转业军人、新参加工作人员,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为连续缴存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
(三)新调入我市工作的职工,如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现在工作单位的,按连续缴存计算,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单位连续欠缴公积金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对该单位职工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如欠缴公积金的单位将欠缴公积金足额补缴后,可视同为连续缴交,该单位职工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证明和相关材料。
(六)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担保手续。
(七)具有不少于住房总价30%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的首付款。
(八)新购自住住房合同期限或房产证在一年内(含一年)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二手房以交易契税发票时间为准,期限为一年内(含一年)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在本市缴交住房公积金,但本人从未申请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虽申请过,但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金额,需要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可凭异地所购自住住房合同、发票、预售楼许可证、本地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建楼盘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多层住宅(无电梯)工程要求建到四层(含四层)以上且开发商五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高层住宅要求工程建到总楼层的70%以上且开发商五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的用途:
(一)用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自住住房和住房二级市场购买的合法产权住房。
(二)用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三)用于职工自建住房,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用于职工本人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全部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二)新购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按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网签合同所标明房价,扣除30%首付以外的金额贷款;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已经办理完所购住房产权证的,以办理产权证时契税发票所标明房价款总额的70%确定贷款额。
(三)购买二手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的,按契税发票所标明房款的70%确定贷款额;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含40年),且不超过从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办事处提供有关资料。
(二)办事处负责借款人资格、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初审及合同的填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复审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相关手续。
(三)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银行签发准予贷款通知书,银行接到贷款通知书后,办理贷款划付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住住房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以不动产物权作抵押的,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他项权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抵押权人收押。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有价证券所有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定质押合同。
(二)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三)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其还款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到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时间必须满一年后,方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到退休年龄,但未还清贷款的,其所缴存的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可以支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方利益的。
(六)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其合法担保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贷款方按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害。
(五)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庆政发〔2003〕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4〕1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6〕75号),同时废止。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业航标,是指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第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地方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编制本地渔业航标规划,经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后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渔业航标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单位设置、变更专用航标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将专用航标的设置和变更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渔业航标和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渔业航标的设置、撤除或位置移动及其他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航标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渔业航标设置、改造、维护与管理情况及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维修项目和航行通告等。
第十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制定渔业航标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渔业航标进行维护保养。
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渔业航标初次使用、停用、发生故障或功能改变,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同时上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渔业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九条 因航道改变、被遮挡、背景等原因影响渔业航标导航功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必要时应当撤销另设,以保证其正常导航功能。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或停泊时,应当与渔业航标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对渔业航标造成损害。
船舶触碰渔业航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设置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四)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五)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设置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
(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