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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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农业部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农医发[2008]4号


  为切实掌握禽流感、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规律和疫情动态,及时发现疫情隐患和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确保全年特别是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畜产品安全,我部制定了《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2008年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为掌握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状况, 了解疫病发生情况和流行规律,评估动物疫病发生风险,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能力,规范全国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按照目标明确、系统规范、科学有效的工作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分工

  (一)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和发布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评估机制。

  农业部组建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专家委员会(简称委员会),主要承担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论证和咨询。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具体工作实施方案。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三)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协调各分中心和相关兽医实验室,承担全国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汇总调查和检测数据,开展流行学调查评估、技术指导和培训,组织起草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报告。北京、哈尔滨、兰州、上海分中心按照本方案规定,分别承担或参与有关动物疫病的抽样调查工作。

  (四)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疫情监测站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做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定期报送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二、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一)范围

  1.怀疑或确认发生以下情况时,由当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1)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

  (2)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布氏杆菌病等主要动物疫病发病率或流行特征出现异常变化;

  (3)小反刍兽疫、疯牛病、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

  (4)牛瘟、牛肺疫等已消灭疫病复发;

  (5)新发病以及其他呈暴发流行或病因不明的疫病。

  2.发生其他动物疫情时,由当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 必要时,农业部兽医局组织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同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联合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工作目的

  1.查明病因,寻找病因线索及危险因素;

  2.确定疫病的可能扩散范围;

  3.预测疫病暴发或流行趋势,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4.评价控制措施效果。

  (三)工作程序

  1.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紧急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信息,进行初步调查,并按规定报告疫情。符合(一)款第1项规定范围时,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符合(一)款第2项时,由当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2.现场调查人员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应参照相关动物疫病紧急流行病学调查表设定的有关内容,调查疫情现状,追溯疫病来源,追踪病原去向。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紧急流行病学调查表见附表1、2,其他动物疫病发生时,可参照上述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开展调查。

  3.现场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情况,描述动物疫情的空间、时间和群间分布,分析疫病来源,判断疫情发展趋势,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必要时,应在高风险地区开展追溯和追踪调查。

  4.对于特定重大动物疫情,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相关分中心要派员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并组织开展经济损失和防控措施评估等专项调查。

  (四)报告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动物疫情流行病学调查,要在疫情确诊后一周内将流行病学调查表报至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流行病学调查,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表填写和档案管理工作,并及时做好疫情报告和疫病发生规律分析。

  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动物流行病学调查表填报工作。

  三、定点流行病学调查

  (一)常规流行病学调查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要做好所在县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1.月底前填报上月21至本月20日的当地主要动物疫情情况和动物免疫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3);

  2.每年6月份填报上年度畜牧业生产、屠宰加工和流通贸易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4);

  3.月底前填报上月21至本月20日畜禽产品价格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5)。

  (二)重点动物疫病抽样调查

  通过现场调查与实验室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以及畜禽养殖场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抽样调查。具体实施方案由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协同有关分中心及相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机构拟定,报农业部兽医局核定后发布实施。

  1.禽病调查。

  (1)目的:分析禽群主要疫病种类和经济损失,掌握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城疫感染发病情况及病毒遗传演化趋势,评估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效果,提出防控措施建议。

  (2)范围:在吉林、山东、山西、宁夏、新疆、安徽、湖北、江苏、贵州、广东等10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或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的种禽场、不同规模养殖场户、活禽交易市场或屠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扬州大学、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猪病调查。

  (1)目的:分析猪群主要疫病种类和经济损失,了解口蹄疫、猪瘟、蓝耳病、猪伪狂犬病、牛粘膜病、猪链球菌病及猪圆环病毒等主要猪病病原感染状况及发病动态,开展分子流行病学和病原遗传演化规律研究,判断猪群疫病可能发展趋势,提出防控措施建议。

  (2)范围:在辽宁、河南、江西、浙江、福建、湖南、广西、云南、四川、陕西等10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的养殖场户和屠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上海分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3.牛羊病调查。

  (1)目的:分析口蹄疫、蓝舌病、布病、结核病等发病情况和传播、流行风险因素,评估口蹄疫免疫效果。

  (2)范围:在黑龙江、河北、内蒙古、山西、重庆、甘肃、新疆、青海、广西、上海等10个省份,各选择牛羊饲养量较大的2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择一定数量散养户、规模养殖场和屠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兰州分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4.养殖场环境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调查。

  (1)目的:了解环境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分析与动物疫病发生情况之间的关系。

  (2)范围:在吉林、湖北、江西、宁夏、湖南、云南、福建、重庆等8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散养户、养殖场和屠宰场采集样品,开展相关致病微生物检测分析。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4)要求:养殖场环境致病微生物采样检测工作,与禽病和猪群疫病调查工作同步开展。

  5.小反刍兽疫调查。

  (1)目的:了解小反刍兽疫发展态势。

  (2)范围:在西藏、新疆、青海、宁夏、贵州、广西、云南等省份开展小反刍兽疫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和监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6.血吸虫病调查。上海分中心要在设定的血吸虫监测点持续开展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工作。

  7.专项调查。农业部兽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分中心,开展动物疫病专项流行病学调查。

  四、数据分析与信息交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辖区流行病学调查评估工作机制,结合本地畜牧业、动物疫病流行病学和监测数据,定期评估疫情发生风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动物疫情边境监测站要求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有关流行病学调查年度评估报告报农业部兽医局。

  (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要按照农业部兽医局要求,建立健全流行病学数据库,整合相关技术资源,加强流行病学分析评估工作。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各分中心要按季度向农业部兽医局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提供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要按季度向农业部兽医局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进展情况,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完成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年度报告,报农业部兽医局。

  (三)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各分中心,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要及时与相关省份交换有关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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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正式规定了探望权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一次重大突破,是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西方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成果。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既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理、心理、情感与人格的健康发展,同时又有利于满足父母亲的情感需要,进而促进父母亲双方更好的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这对于推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意义。新修改的《婚姻法》增设探望权制度至今已达11年之久,虽然立法为探望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法律实践的中,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却是非常的棘手,探望权在我国一直难以得到很好的实现。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这些关于探望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为解决离婚双方探望子女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对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稳定及家庭安宁正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少值得探讨和完善之处。

  1.探望权主体范围狭窄

  自从探望权制度实施以来,其法律关系主体问题一直都困扰着司法实践。我国《婚姻法》只明确规定了非直接抚养方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然而对于没有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近亲属却不拥有探望的权利。这样的局面既违背人情,也与我国的亲情伦理相去甚远。在我国,自古就有以家庭为本位的传统,以家庭为单位构成了整个复杂的社会。从氏族社会到封建社会时期一直到现在,家庭内部人员通常居住在一起。在我国,几世同堂的现象依然非常的普遍。由于生活习惯与我国的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一些长辈特别是祖父母一类的近亲属,对孩子有着比较深厚的感情与寄托,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以探望的权利,实在有违我国上千年的善良风俗,不利于我国传统美德的维护与发扬。另外一方面,法律既然规定了孙子女有接受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那么从权利义务对应角度去分析,不给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也正好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

  2.弱化儿童利益的关键地位

  事实上,整个探望权制度的基础就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该成为整个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关键,要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中心的位置。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上观察,都在过多、过重的强调关注父母两方关于探望纠纷解决途径问题,一味的考虑父母两方的具体利益,对于孩子的具体地位法律规定得不是很明确。这种现象,不可避免的限制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与合法利益。现实中许多孩子事实上任由父母两方摆布的现象正赤裸的验证了这一点。如果法律不给予孩子的足够尊重,不给予他们表达与发表意见的权利,就没有办法去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了。虽然未成年子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依然具有独立的人格,理应得到法律的平等尊重,尤其是在探望权问题的纠纷方面,更要摆脱孩子受父母依附的局面。

  3.执行措施规定不完善

  从确立探望权制度到现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执行难的问题,很可惜的是,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只有几个简单的条文,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并没有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现实中有着许多难以执行的案件,由于没有法律作为依据,法官只能凭借自由裁量的司法行为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我们知道,一项法律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就等于权利虚设,在当事人心里也自然产生不了法律威慑力而丧失法律的权威性,探望权的实现也无从谈起,整个制度的构建也将落空。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法上诸如财产、物等标的,探望权的执行有着自身的特殊性。需要明确的是,探望权执行的标的不是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而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协助行为。

  4.非婚生子女利益保护缺失

  产生探望权的基础自然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探望权问题的解决也成为离婚的“善后事宜”。既然探望权问题是基于离婚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这项法律权利,因此很容易使人误解问题的来源就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础之上的。但是,我们知道,《婚姻法》与《继承法》都给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法律权利。从法律平等再到人的平等,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并没有澄清针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置问题。在现实世界里面,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甚至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屡见不鲜。本着保护这类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有必要增加规定针对这类非婚生子女探望权的条文。事实上,这类未成年由于处于更加弱势的局面, 特别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探望权制度却忽略了这点,表明我国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完善的地方。

  5.中止执行理由不具体

  《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为决定是否中止探望的标准是西方国家普遍一致的看法,我国在针对探望权中止事由方面,采纳了这种理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同时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但是笼统、概括和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却很难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究竟何种情形才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完全要靠法官来自由裁量。这种做法虽然给当事人协商一致留下了余地,但是却不利于矛盾迅速合理的解决。其次,从理论上,究竟怎样才算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一直都是有争议的。有人简单的把“收监”作为探望权执行中止的事由,但是结果却是有许多父母本身对孩子十分关爱,只是因为一时冲动才触犯法律。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显著较轻,从刑罚的教育功能角度上看,如果把“收监”作为探望权执行中止的具体事由,将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改造功能,而只会加剧当事人仇恨社会的心理。因此,针对“收监”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在实践中,许多夫妻离婚以后,为了达到不让对方探望孩子的目的,就随意利用法定的中止探望情形来阻止对方探望。有些夫妻在离婚时产生的矛盾比较激烈,互相仇视,经常在子女面前数落对方的缺点和过错,使对方在子女心目中的形象被贬低,导致子女对父母的认识出现偏差,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操作的难度。

  6.法院淡化裁判功能

  在处理探望权案件的过程里,法官通常的做法是:当事人协商一致优先。由于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只有简单的几条,而现实的案件却是十分的复杂,法官很难在复杂的纠纷中凭借裁量行为来及时解决矛盾。因此,通常是遵照当事人的协商结果,淡化自身的裁判功能。而事实却是,离婚当时人矛盾一般都比较尖锐,互相仇恨的现象非常的普遍,要在一时达成一致是漫长而艰难的。我们说对于他们自身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走漫长的协商之路,但是对于探望权问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切实利益,由于未成年子女一般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这时候法院就应当发挥裁判功能,无论是从社会公益角度上讲,还是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角度上看,法律的裁判的作用就应当及时必要的介入。这样的话,就限制了许多父母一致协商为借口,推脱相互之间的抚养责任。因此法院应该协商优先的前提下,及时的作出合理的裁判,发挥法院的裁判功能。

  二、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措施

  根据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现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经验,关于探望权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予以完善:

  1.适当扩大主体范围

  参酌我国国情,笔者以为,应当明确(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主体地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不但符合我国的国情、人伦和法律原理,而且是国际公认的立法理论。另外,在赋予(外)祖父母探望权,同时,为贯彻探望权立法宗旨,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有必要对(外)祖父母做一些规定,享有探望权的(外)祖父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经济状况良好;(二)有利于孙子女成长的轻松愉快的家庭环境;(三) 与孙子女之间的感情融洽;(四) 与孙子女在其父母离婚前曾一起生活过;(五)身体健康,无其他传染性疾病;(六)无吸毒、赌博等不良生活方式或怂恿小孩的犯罪行为。

  2.突出儿童利益的中心地位

  我国在立法完善时,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3)项规定:“与父母双方进行交往,通常属于子女的正当权益。子女与其他的人有联系的,在子女与其交往时,适用相同的规定,但以维持此种联系有助于子女发展为限”。在未成年子女提出要求探望父或母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应为其实现探望权提供帮助。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同意子女的请求不提供帮助或不同意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探望权之请求时,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或委托少年儿童维权机构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职责,子女也可直接向少年儿童维权机构申请其代为行使。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与父或母会面、交往或暂时共同生活的正当需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探望权诉讼中,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时,应尊重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探望权的行使应体现子女的意志。在决定中止探望权时也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当事人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请求时的在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中应明确,应征询双方的意见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3.完善探望权执行措施

  我国现有有关法律对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有关探望子女的义务的保障措施有限,由于不能也不应强制执行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为,因而有时在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后,仍难以实现探望权。因此,可参照国外立法的一些规定,在婚姻法中明确直接抚养人的协助义务,加重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1)对因直接抚养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行使探望权的一方不能行使其权利的,每一次都要补偿探望权人一定数量的款项。(2)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有探望权的父或母多次不能实现探望权的,可在考虑子女的学习、生活便利等基础上,将未实现探望权的时间累加起来,确定一段时间由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短期内与子女共同生活。(3)应规定对探望权人探望子女后,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将孩子送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行为的处理。如规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此为由申请中止行使探望权。并明确申请人可在探望权人未将子女送回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可申请强制执行。

  4.增加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古巴侨汇手续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古巴侨汇手续事》的函

1975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古巴侨汇手续事”一文转发给你们,望转所属执行。(抄:外交部领事司,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古巴侨汇手续事 (75)领认文字第3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据我驻古巴大使馆告,关于办理侨汇的手续问题,古方银行已通知中华总会馆:华侨办理汇款手续,只需古巴司法部门区级法院出证明即可。国内侨眷不需办理任何手续。
请你处将上述规定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197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