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4:08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日期: 1990-10-12

【题注】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章名】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章名】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三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处罚和限制: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四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句:“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调整到第一条第一句。
二、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二款:“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九、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十、在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十一、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十五、删去原第四十四条。
十六、删去原第四十五条。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删去第二款第五项。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38号
黑龙江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黑权字〔2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三、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附件: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203号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书面或者集体会议)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问题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代表业主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

  第十七条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3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其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资格:(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以上的;(三)提出辞职的;(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五)违章搭建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一)独立的小区;(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30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及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浮动幅度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制定指导价格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

  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能满足基本入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七)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八)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以及代收有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

  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处理,对当事人确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