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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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1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呼中央、自治区企业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驻呼中央、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预缴,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它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所在单位参加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职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享受产假或休假;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发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生育津贴由单位劳资人员凭有关手续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超限额不予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正常产支付800元,难产支付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或进行节育手术的支付1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500元;
(四)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九条 职工生育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县级以上计生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职工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办法。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今后随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计划生育等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
愈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椰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职工单位或其它组织及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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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几年来,我们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陆续制定并实施了一些特定减免税办法。按照规定,这些准予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在货物进口前向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但是,目前事先未按规定办妥减免税手续,事后要求退税的情况较多。为了促进有关单位提高工作效率,避免
人力、物力的浪费,严肃退补税纪律,现决定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对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可予减免税的货物,进口前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或者未将已办的减免税证明在申报货物进口时递交,海关因而予以征税的,可在三个月内持凭有关单证向原征税的海关申请退税。经
海关核准后,可予退税,但应交纳人民币五十元的退税手续费。
对于按照《暂行海关法》第120条和第138条的规定办理退税的,不收取手续费。
该项手续费收入的帐务按规费收入处理。



1984年6月2日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
所:
今年以来,一些不法之徒以伪造中国证监会公文、印章等手段,向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强行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公司全书》、《中国新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会计规章制度全书》、《新世纪会计师全书》、《主管会计
全书》、《财会法规文件汇编》、《会计核算与报表分析图解》、《中国税法实务全书》等书籍。近期,上海、辽宁、福建、陕西、河南等地又相继发生假冒中国证监会领导、领导秘书及工作人员向社会推销商品或约见上司公司负责人的案件,严重侵犯了中国证监会的名誉,败坏了证监会
工作人员的声誉。为了防范欺诈活动,维护我会的声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从未编辑出版上述书籍,也从以任何方式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征订上述书籍,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推销任何商品。请各单位提高警惕,及时发现并配合公安机关缉拿行骗罪犯,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二、各单位要以此为戒,加强廉政勤政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的中介活动,也不得为类似行为或行骗活动提供便利。如发现证监会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确有从事此类活动者,可向证监会纪委举报。
三、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并传达到辖区内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单位,避免上当受骗。证监会举报电话为:010-66210118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