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业务系统源程序计算机2000年问题复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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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业务系统源程序计算机2000年问题复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业务系统源程序计算机2000年问题复查的通知

1999年6月11日 证监信息字[1999]10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通信公司,上海期货、郑州商品、大连商品交
易所:

  为了加强对业务系统源程序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复查工作,确保各单位核心

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业务系统全部敏感日期、全部交易项目、全部交易过程的自测、

联测和自改,对全部数据进行一次清查,确保业务数据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就绪。

  二、组织开发者和相关人员,成立专门小组,把业务系统应用作为重中之重,

分析、确认其开发语言、开发工具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就绪情况,对其源程序尤

其是核心业务系统源程序进行细致清理、逐行复查,消除隐患,防微杜渐,全面

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

  三、对源程序与现行系统不一致或源程序缺失的业务系统,尤其是核心业务

系统,要采取周密的测试、升级、替换等措施,完善、重建源程序和有关技术文

档,确保2000年的平稳过渡。对未能及时组织业务系统源程序、数据文件复查,

并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单位,证监会将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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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依法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如下: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二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在按上述规定计算救济金发放期限时,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部分。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失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工龄,失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每月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三至六个月。
第十四条 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费。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五年以上的(含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工龄十年以上的(含十年),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部分。
职工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致伤致残者,不享受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并按照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同时根据职工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学习、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介绍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原所属单位应在签发失业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后三十日内,持失业证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迁往本市以外居住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在指这的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预留帐户,及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欠缴、少缴者,从逾期之日起,除补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23日十一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保持物价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征集,用于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同级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农业、审计、物价、法制和地税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价格主管部门是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征收和使用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每年适当统筹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在本市开发建设〖JP3〗的房地产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1%征收。

(二)对本市市属发电〖JP3〗企业按上网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征收。

(三)对本市从事〖JP3〗卷烟批发的企业按主营业务收入的0.1%征收。

(四)在本市从事娱乐业、特种服务业的企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按摩、沐足)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五)在本市河道从事河砂开采的企业按批准采砂量每立方米1元征收。

(六)在本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金矿石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2%征收;其他金属类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3%征收;非金属类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5%征收。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本条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市物价局负责市直及端州区所有应征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市政府每年从征收端州区属单位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定额返还给端州区用于市场价格调控。鼎湖区和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肇庆高新区价格主管机构负责辖区内所有应征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实行属地随税按月征收。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缴纳期限和应缴数额征收。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应当每月按有关规定向负责征收的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凭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的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缴交。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审核确认后的应征数据传送给负责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有设立、合并、改组、联营等情形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天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据以核定其缴纳事项。有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清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七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收支预算统筹安排,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法。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支出的,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项目及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3、申请人税务登记证附本复印件、基本账户情况、年度财务报告;

4、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及第三方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6、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2、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的,在受理之日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每季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领导小组。审计部门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缴纳、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操作事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8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07〕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