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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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务院提出的防震减灾区10年目标,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的管理,根据国家地震局《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时间内地震危险性的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基本烈度处长核;场地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小区划;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确定;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按有关规定应进行抗震设防的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扩、改项目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办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和抗震设防标准。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辖区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工作。凡应抗震设防的项目未进行抗震设防的。一律不准立项、不准开工。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六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营口市地震小区划》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或地震动参数作为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抽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

第七条 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和《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标示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 》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三)需要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工程。

第八条 场址位于以下地区和重点工程或以下所列各类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项目。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太企业以及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内的重点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凡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各类建设项目在进行场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须按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和设防标准;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包括设防依据、防设标准、谁方案等文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必须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在项目选址定位后,交付设计前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凡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必须填写《工程项目抗震设防标准审批表》,报市叶震中国人民审批,并作为可行性研究的初步设计审查的必备文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谁会时,应通知市地震办参加。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依据市地震办批复后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时,必须依据市地震办批复后的抗时辰 设防标准进行设计,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规划、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而未进行评价的工程项目,一律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交付设计前10天,将拟建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市地震办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建设场地是否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工程立项提出的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文件、报告和资料是否齐全。

(三)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是否经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的评审。

第十三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凡在营口地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市地震办登记注册,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为防震减灾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市地震办批复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或自行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许可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第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和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对超越管理权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贪污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贪污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需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大型公路铁路立交桥、互通式立交桥;
2、一、二级铁路干线的特大型车站的侯车室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室、特大型纵使侯车室;

4、国际或国内干线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通讯及动力建筑;

5、国家重要港口、水运客站、海难救助打拧部门的重要建筑,特大型客运侯航室、导航、通信等重要设施。







1、大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超过300MW(含300MW,下同)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00KV变电站的调度楼;省、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广




程 1、大功率(>200千瓦)广播发射台,省、市级电视、广播中心及发射塔等;
2、国际电信楼、国际海缆登陆站、国际卫星地球站、中央级的电信枢纽(含卫星地球站);

3、大区中心、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册子政枢纽、海缆登陆局、重要市话局(容量>5万门)、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站。



线

程 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重要动力系统和大武昌霍 油、储水、储气工程。











 

 
1、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地>60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40米)或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楼;

4、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存在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5、重要的部级、国家级科研楼、国内少有或仅有的重要精密装置所在的建筑;

6、生产存放剧毒阁下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

7、市(地)及其以上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8、市(地)及其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注:大型影剧院:观众座位不少于1200个;

大型体育馆:观众认位不少于6000个;

大型商场:固定资产5000万元以上,年营业额1.5亿元以上,建筑面积1万平 方米以上的人流加密集的多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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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及汇兑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三、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境外证券投资计划及拟申请投资额度,境外证券投资业务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内控制度、风险管理措施及相关准备情况等,并提交《境内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批准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净汇出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证券经营机构可根据投资需要,在投资额度内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许可的相关境外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使用。
五、证券经营机构可募集境内投资者的外汇资金,也可募集境内投资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境内投资者不得以外币现钞形式投资证券经营机构发行的相关产品。
六、境内托管人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关产品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其中,以外汇形式募集的,需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以人民币形式募集的,需开立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和境内外汇托管账户。
境内托管人应为每只产品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下不同币种的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境内托管人应在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和托管协议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表二。
七、证券经营机构募集境内投资者外汇资金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的,应根据相关规定,为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和外汇清算账户。
证券经营机构需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投资者外汇资金的,还应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
上述各账户由证券经营机构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根据相关规定开立,各账户收支范围见附表二。
八、境内投资者以自有外汇进行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应由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经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至境内个人投资者本人外汇账户或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原外汇账户。
境内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进行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证券经营机构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经境内外汇托管账户代为结汇后支付。
九、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只产品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产品的实际募集规模和资金来源等情况(格式见附表三)。
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机构境外证券投资的相关汇总数据(格式见附表四)。
境内托管人应在每月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所托管证券经营机构的境外证券投资相关数据(格式见附表五、附表六)。
十、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内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十一、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内托管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境内托管人,外汇局可责成证券经营机构更换境内托管人。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证券经营机构,外汇局可取消其投资额度。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6号)同时废止。
请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


附表
一、境内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基本情况表
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三、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产品募集备案表
四、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月报表
五、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
六、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附表一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27616.doc

附件二:附表二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40135.doc

附件三:附表三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48888.doc

附件四:附表四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56676.doc

附件五:附表五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405605.doc

附件六:附表六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414181.doc





长春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监管(管理)职责》(以下简称《职责》)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负总责。

  二、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职责》中强调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责任。其中,主体责任主要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主要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本机关及其直接管理单位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责任;管理责任主要是指不具有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权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行业或领域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具有行业特点的日常管理责任;监管责任主要是指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方面的安全工作依法承担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监督管理责任;综合监管责任主要是指负责组织协调、综合监督以及组织查处大案要案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生产安全、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的安全工作,依法应承担的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三、为重点防范容易引发群死群伤、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生命威胁和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等市政府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要依照职责分工,分别在生产安全、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明确市与县(市)区政府的职责,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责,建立起纵横交织、严密有序的安全监管(管理)网络。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法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管理)责任意识,抓紧建立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监管(管理)责任制,切实把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分解到人,落实到位。

  五、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本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逐级落实到基层。

  六、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市编办要根据机构、部门职责调整情况,及时调整涉及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