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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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规范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和发放,根据《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核查、审核、发放、年度复核及退出程序按《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一)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
  (二)已获得福利分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
  (四)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五)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四条 南宁市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
  一、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的要求到市场上选择适当的拟承租住房,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后,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房屋出租人和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应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规定的补贴面积、金额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租赁住房补贴放发后,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每月末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及汇总表各1份交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赁的房屋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权归属清晰;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房后,人均使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平方米(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签订当月发放办法是:协议在15日以前签订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若实际租房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则按实际租房面积发放。

  第七条 经轮候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接到租金补贴通知单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6个月内落实租赁房屋并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作重新申请处理。
  因承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家庭,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另寻住房按规定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迁出被拆迁房屋。在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停止向原出租人拨付补贴资金,同时,租赁住房补贴拨付给新的出租人。

  第八条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年度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就家庭人数、户口、住房、收入(民政救助)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复核情况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复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据此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双方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于下1个月开始按照复核结果对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额度进行调整,同时上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各级管理部门应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并为下一步编制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及廉租住房补贴计划做好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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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确保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10月1日正式运行,按照我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实施方案》要求,现就全面启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全面掌握该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熟练掌握和应用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对确保数据的上传起着重要作用,各地应加强对这方面的管理,尽快完善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二、先行确定的19个试点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针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证措施,完成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台接口,确保数据上传的准确性和适时性,务必在8月10日前,按系统款项要求,将数据上传到建设部数据信息库。

  三、为确保10月1日建设部信息系统的开通及正常运行,除先行试点的19个地区外,辽宁、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海南、重庆、贵州、青海等10个地区,要尽快与建设部信息中心就系统的连接取得联系。各地目前采用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其功能要满足建设部对信息系统工作的统一要求,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转。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发挥地方铁路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以及与其接轨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铁路运营,以及采用独资、合资和合作等各类形式建设地方铁路,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地方铁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地方铁路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管理规程,以及地方铁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运营计划;
(三)负责对报送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协调地方铁路之间和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过轨事宜;
(五)负责地方铁路新线建设、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地方铁路专供设备、器材的统一申报工作;
(六)负责上报全省地方铁路的运营计划统一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议报表;
(七)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地方铁路的发展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八)负责地方铁路管理费的统一征收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地方铁路发生的大事故以上等级的行车事故及设施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十)统一组织地方铁路主要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方铁路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地方铁路运营企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设施完好和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新建的地方铁路经验收合格,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运营证投入试运营。符合正式运营条件后,应当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运营许可证,并持运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转为正式运营。
第七条 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办事直通运输的客货营业站,由地方铁路运营企业提出,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商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热情周到和文明的服务,保持车站和列车的清洁卫生,保证旅客饮用水和食品的供应。
第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自主安排货物运输计划。但对抢险救灾物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执行省物价部门标准的地方铁路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按期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计划统计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的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等关键设备的抵押、转让和报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闲置封存的设备,必须定期保养,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上报的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编制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等文件,在报送省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进行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接受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以地方筹措为主。确需国家补助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申报,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竣工后,应当报项目的批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化学腐蚀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伪造车票或货物运输票椐;
(二)围、随列车叫卖或强迫旅客购买商品;
(三)在列车内向外抛掷物体;
(四)在车站和列车上抢占座位或者赌博、斗殴;
(五)扒乘列车;
(六)哄抢、盗窃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
(七)妨碍地方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或损毁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桥梁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进行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一)长度为一百米及其以上的桥梁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长度为二十米及其以上、不足一百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长度不足二十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设置的地方铁路专职公安机构,与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分工负责,共同维护地方铁路的治安秩序。
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地方铁路公安机构处理地方铁路发生的路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的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检查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时,必须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地方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铁路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