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校协助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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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校协助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校协助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厅〔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国家开发银行和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共同努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贷款规模迅速增长,已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国家开发银行在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高校、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之间信息沟通不够顺畅、配合不够密切;有的高校不能及时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填写回执,确认学生注册、高校收款账户等信息;有的高校寄送纸质回执出现丢失现象等。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序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优化流程、提高效率,经与国家开发银行研究决定,从2010年起将各全日制公办和民办普通本科院校、高等职业院校(含独立学院)纳入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体系,各高校要协助完成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近年来我国在探索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体制机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的贷款形式,比较符合我国基本国情,较好地满足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的贷款需求,受到了广大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家长的普遍欢迎。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继续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对此,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等部门高度重视,国家开发银行采取了切实措施,开发了专门信息系统、优化了贷款流程、简化了贷款手续、提高了工作效率。各高校要高度重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积极配合,共同推进。
   二、积极配合
   1.领取相关材料。各高校要按本通知要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组织开发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生源地贷款系统”)。为正常访问、合理使用该系统,请各中央部门所属高校于8月20日前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领取系统操作手册、国家开发银行专用U盾及登录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咨询使用注意事项,熟练掌握系统操作;地方高校领取上述材料和相关注意事项的培训工作,由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具体协商安排。
   2.录入回执。借款新生和在校学生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后,均会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受理证明》和《借款合同》到高校注册报到。各高校资助管理机构要对《贷款受理证明》和《借款合同》中有关信息认真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登录生源地贷款系统(https://www.gbms.cdb.com.cn),查找学生借款记录,为学生录入回执信息(包括欠缴学校费用、学校收费账户等),导出回执并加盖公章后交借款学生寄回国家开发银行分行。
   3.维护信息。各高校要定期登陆生源地贷款系统,对该系统中本校助学贷款收费账户、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及时维护,确保准确无误。如有关基本信息发生变化,高校应及时与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说明情况,更正信息。
   生源地贷款系统中还提供了学生就学信息变更、毕业确认、学费到账查询、数据上报等功能,各高校要按操作手册和相关材料及时、正确使用系统功能。
   三、其他要求
   生源地贷款系统专业性强、且需定期维护。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指派专人负责。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当地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联系解决。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速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校(教育部直属高校除外)。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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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2月1日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二节 出 让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节 矿产资源储量

  第三节 地热(温泉)管理

  第四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第五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审批

  第六节 矿泉水水源地年检

  第十章 执法监察

  第一节 动态巡查

  第二节 卫片执法检查

  第三节 信访案件处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其中部分规定仅适用于市本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以下简称县(市))参照执行。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和计划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全市产业发展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各业土地利用活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落实上级规划下达的目标任务,在上级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内,合理安排本级各类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矿产、环境保护、旅游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规划布局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重点发展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条件建设区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整治潜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用地布局应当将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城市组团之间宜保留连片农用地、水面、山体等绿色空间。

  第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划定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引导园地、林地向条件适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划定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域范围为1:100000;

  (二)中心城区范围为1:10000—1:50000;

  (三)县(市、区)域范围为1:50000;

  (四)乡(镇)区域范围为1:10000。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叠加城乡规划路网,做到参照清晰、定位准确。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对规划进行修编:

  (一)宏观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

  (三)现行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已经完成、目标已经实现,仍无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条件建设区内的土地可以通过布局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转为建设用地。通过布局调整方式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用地预审、征地报批、临时用地、土地整治、设施农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项,应当事先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查时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用红线标注地块位置、范围,并注明现状地类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原则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规定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并论证。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必须具有用地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三)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二)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或者平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赛车场项目;

  (五)公墓项目;

  (六)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主干道路项目,除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专项说明外,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70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预审层级与项目审批层级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申请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五)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规划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七)上述材料及相关图件等电子报盘。

  第二十五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申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认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申请;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附专家审查意见;

  (三)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意见或者补充协议。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未压覆证明。

  第二十六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和未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对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分为三级。一级和二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不在易发区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涉及修改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转报。确定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预审意见;不能出具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由国家分年度逐级下达。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统称用地计划)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统筹决定。

  本市用地计划优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项目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及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取得预核定意见。未取得预核定意见的,其投资协议不得涉及土地供应内容。

  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应用范围、工艺流程、市场分析、投入、产出、预期税收和就业等;

  (二)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建设时序;

  (三)有关部门并联审批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地规模预核定意见;

  (二)以卫片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三)以城乡规划图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四)叠加城乡规划路网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情况说明;

  (六)地块现场照片及周边建设情况;

  (七)土地供应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业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低于400万元/亩;

  (二)预期年税收不低于30万元/亩;

  (三)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比例不超过2%;

  (四)生产性建筑容积率大于1.0,研发及宿舍楼不参与容积率指标平衡。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容积率需要小于1.0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厂房按照多层建设。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需要建设单层厂房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六)绿地率小于10%。因项目特殊要求需要大于10%的,应当予以说明。

  投资总额低于3亿元的工业项目,不宜单独安排用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总投资达到1.5亿美元或者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投资主体的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美元或者2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投资主体的实际到账资金应当超过注册资本的70%(高新技术类项目应当超过50%);

  (四)项目位于市区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项目位于县(市)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

  (五)建筑容积率大于1.0,建筑系数大于40%;

  (六)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完成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工作;

  (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后半年内实施供地,且主体工程能够开工建设,并确保征地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得到落实。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

  (四)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项目投资主体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情况简介。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还需要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资金到账证明;

  (七)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申报项目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承诺项目供地和开工建设时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等;

  (八)项目所在地乡(镇)或者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九)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六条 安排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逾期未办的,用地计划依法收回。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预留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应当取得省级立项批准文件,前期工作已经达到初步设计程度。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市)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用于市域内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计划及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奖励。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占补平衡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用地计划后,方可申请征收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与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同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一)基本农田;

  (二)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征收报批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进度,结合当前与长远发展要求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请征地单位,按照本规定准备征地报批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征地时,申请征地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征地预存款缴纳凭证;

  (四)县(市)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项目是否动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

  (六)征地告知确认证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图(不含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

  (八)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九)涉及林(园)地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市林业管理部门不需要办理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明;

  (十)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征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安排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项目用地安排证明;

  (二)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三)一书三方案;

  (四)已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验收批文;

  (五)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用地位置,比例尺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

  (八)征地补偿听证会议纪要或者有关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证明;

  (九)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说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还需要组织以下报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相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认定书;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 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应当做到位置、界线、面积、地类、权属准确。勘测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土地分类使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征地预存款包括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市区范围征地补偿费包括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复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安置对象和参保人员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无力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园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区域内征地申请:

  (一)违法用地未予纠正的;

  (二)国土资源信访案件未有效处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设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励利用低丘缓坡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及时补充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基本农田。

  第五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并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位置和编号。

  第五十四条 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清晰,做到图、表、册与实地一致。

  第五十五条 基本农田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显著拐点处应当埋设界桩。铁路、公路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等位置应当设立标志牌。

  界桩和标志牌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标准制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居)每年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同时应当在农户社保银行存折上标注“基本农田五不准”。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划拨土地权益价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标准的决定》规定标准执行。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地单位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后,方可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第五十九条 申请划拨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勘测定界图;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公告及公告无异议回执;

  (八)划拨用地协议。

  第六十条 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拨土地供应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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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地区医师,是指具有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并且是台湾地区永久性居民的医师。

台湾地区医师可申请获得的大陆医师资格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第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的台湾地区永久性居民,可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的台湾地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有台湾地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台湾地区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医师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三)台湾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四)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
(五)台湾地区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六)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台湾地区专科医师执照或者专科医师资格证明;
(七)台湾地区相关医疗机构的在职证明或者执业登记证明;
(八)执业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三)至(九)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简体或繁体中文文本或附中文译文。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台湾地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 取得大陆医师资格的台湾地区居民《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居民有效证件号码和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核发《医师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第10-19位是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20-24位为“0”,第25-27位是TWN。

第十条 取得大陆《医师资格证书》的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