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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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2〕1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六日

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统称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皖政〔2001〕27号)、《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为房地产开发单位,下同)或者使用人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提供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及其他相关社会化和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及既要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又要与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和公共性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内高级公寓、别墅、写字楼和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物业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展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实际变化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包括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内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管理;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安全防范、消防协助管理服务等。
(二)公共性专项服务。主要包括车辆停放及进出管理、二次供水、转供电、电梯运行的专项服务等。
(三)代办性服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的代收代缴等。
(四)特约服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家教服务、护理服务、礼仪服务、代购代管物品服务、对使用人的物业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修缮等服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以下四类: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
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
执行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和临时五个等级,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综合考评定级,依其所定等级核定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发生变化的,其收费等级应予重新核定。
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按每户建筑面积收取。
(二)公共性专项服务收费
按专项设施运行成本、维修费用、管理人员经费支出之和核定。
(三)代办服务收费
在自愿委托的基础上,按收费单位费用标准代收,代办手续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四)特约服务收费
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的成本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办公费用;
(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费及公用水电费(包括各专业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以下第(四)、(五)、(六)项同)。
(四)绿化管理费;
(五)卫生保洁费;
(六)安全防范费;
(七)用于小区内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成本(指上述(一)至(七)项,下同)利润率不超过3%。
第十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支出情况,以住宅区为单位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收费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书(合同);
(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相关材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当事人双方按规定的基准价及其限幅商定具体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时,应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区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并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层次和服务收费等内容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收费等级变更的,其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等级考评结果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约定,应与服务收费等级一致。合同中有关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的约定,应不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或标准范围。
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预收期最高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人在预缴费期间内搬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退还尚未提供实际服务但已预收的费用。
第十三条使用人装饰(修)房屋,应与物业管理企业就房屋安全和装饰垃圾清运费达成协议,房屋不装饰不收费。
第十四条暂未入住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按规定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商业用房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在保证为使用人服务需要的前提下,经营所获收益应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扫尾工程的费用、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在规定期内的保修费用,不得由使用人负担,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人为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应按收费项目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每半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公布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他们以及价格、物业管理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物业实施管理并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除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外,未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使用人有权拒交。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追偿。
对住宅区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低于合同约定要求、质价不符的服务,可以提出限期改进意见,逾期仍不履行约定要求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降低其收费等级;或者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改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强行收费、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其服务收费按本办法逐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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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类委托收款结算逾期付款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甲类委托收款结算逾期付款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建总函字(89)第402号文“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贷的结算通知》的函”印发后,部分分行询问甲类委托收款结算的逾期付款处理问题,经与人民银行总行联系明确如下: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甲类委托收款凭证,如付款单位帐户在付款期满日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可作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处理,不需向付款单位发出索回单证的无款支付通知书,留在付款单位的有关凭证和单位不需退还开户银行,银行也不收取单证未退的罚款。在逾期付款期内, 付
款单位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单位帐户上的资金情况,俟其帐户有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款项扣划给收款单位。
如逾期付款期满日付款单位帐户仍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应按委托收款无款支付的处理手续办理。



1990年2月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9月24日 财监〔2003〕97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财企〔2001〕660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以便进一步研究改进。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以下简称预案审核)工作,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财企〔2001〕660号)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中央企业及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企业的关闭破产项目,均须报经专员办审核后再报送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工作按属地原则就地进行。
第三条 预案审核以中共中央、国务院、财政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企业关闭破产的政策规定为依据,以财政部《关于印发〈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63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175号)、《财政部关于军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防〔2002〕6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与审核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176号)等文件为破产费用测算的具体依据。
第四条 各专员办要建立预案审核工作责任制,建立预案审核工作台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预案审核工作贯彻以法行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二章 预案审核工作程序

第五条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计划后,有关企业应及时将关闭破产费用预案报送所在地专员办,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情况汇总表和人员档案。
(二)所在地统计局出具的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企业职工年工资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地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关闭破产企业上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五)关闭破产上年移交生活和公用服务单位费用的详细资料,包括收入和成本费用明细账表等。
(六)关闭破产企业资产类项目、应付工资、其他应付款科目明细账表等。
(七)军工离退休人员发放行龄津贴的证明材料。
(八)经批准破产后拟实行职工异地安置的军工企业有关住房补贴的文件材料。
(九)兵器工业(引信、火工品、火炸药、炮弹)企业中火工品生产线和危险品、危险源的处理方案。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专员办接到预案申报材料后,要严格进行审查,认真做好审核记录,对符合政策、手续齐全、依据充分的,按规定及时办理,逐级上报。专员办在收到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后,一般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具体程序是:
(一)审核小组初审。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核小组负责初审。初审工作包括:
1.对企业申报的预案进行审核,查看预案中填报和测算的数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2.实地审核,运用查账、核对、比较、分析复核、盘点、询问等方法,对企业有关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和实物资产等进行核查,确保预案中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要以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前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其他相关统计明细账表年末数为依据进行审核确认。要做好审核记录工作,对预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复印有关凭证,妥善保管审核材料。
(二)主管处室复审。专员办相关业务处听取审核小组的汇报,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确定,提出复审意见,并将复审意见上报专员办领导或专员办办公会议。
(三)专员办终审。专员办领导或专员办办公会议对业务处上报的复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后,交经办处按照财政部财企〔2001〕660号文件要求填写《审核意见书》(对于核增或核减的人员、费用等,应附书面说明),并加盖专员办公章,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关闭破产企业,作为预案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财政部拨付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以后,专员办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该项中央财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占压滞拨、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要依据现行财政法规做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抄报我部,对重大违规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章 预案审核工作内容

第八条 专员办对企业职工人数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申报的职工总人数与人员汇总表中记载的是否一致,审核中应对人员档案进行分类抽查,做到点面结合,确保人员情况的真实性。
(二)移交企业所办的学校、医院、公安、供水、供电、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人数是否正确,有无将不属于破产企业所办的公用服务部门人员计入移交部门人员的情况。
(三)一次性安置的职工中合同制前全民职工、合同制职工、混岗集体职工的划分是否准确;有无虚报混岗职工或将合同制职工计入全民制职工、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计入在职职工以及将移交社会单位职工和其他单位职工计入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情况等。
(四)1~6级工伤、工残、职业病人数是否真实,是否包括离退休人员,工伤人员是否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评残标准进行等级鉴定。
(五)执行提前退休政策人员的人数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
(六)离退休人员、抚恤人员和退养家属工的人数是否准确。
(七)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人数的测算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第九条 专员办对移交设施补助费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申报的移交设施补助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审核有无将一次性费用计入移交设施补助费的情况。
(二)明细账表中记载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是否真实,支出项目是否合理,费用分摊的计算是否准确,有无将不属于破产企业所办的公用服务部门的费用以及破产企业应承担的费用计入移交设施补助费中去。
(三)收入核算是否正确,收入项目是否完整,有无隐瞒收入的情况。
(四)收支缺口是否正常合理。
(五)破产企业申报的移交设施补助费与按规定测算的补助费结果是否一致,有无虚增的情况。
(六)对于执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的破产企业,主要审核人数的测算是否准确,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计算的结果是否正确,有无虚报的情况。
第十条 专员办对企业拖欠费用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是否与已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数一致。
(二)对于财政拨付亏损补贴的企业,审核是否列明企业当年收到的亏损补贴和企业当年度发生的拖欠工资。
(三)抚恤金、伤残补助费、丧葬费,是否按照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实际拖欠数填报,并与企业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专员办对资产变现情况进行审核,包括对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及递延资产、土地等资产的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变现的测算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二)资产变现的测算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有无虚减资产变现价值的情况。
(三)审核确认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变现额,如果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变现率计算的变现额,则按最低变现率确认变现额。
第十二条 专员办对中央军工企业离退休人员行龄津贴、职工异地安置费、兵器工业火工品生产线和危险品、危险源处理费用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专员办对财政部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核。

第四章 预案审核信息报送、工作总结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专员办在预案审核工作中,应及时向我部报告如下信息资料:
(一)审核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成效。
(二)审核发现的企业和有关单位弄虚作假、虚报破产费用或假破产、真逃债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典型案例。
(三)有关企业关闭破产的地方性政策。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工作总结报告制度。各地专员办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我部(监督检查局、企业司)报送上年度预案审核工作总结(附报《一年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报表》),包括工作做法、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六条 专员办在预案审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及时依据财政法规就地做出处理。对于重大违法违规事项,应及时上报财政部。对重大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要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专员办预案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不认真履行职责、越权开口子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专员办可以根据本操作规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年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8_caijian0397_20050613.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