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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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含三轮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出租汽车报废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照的工商、公安机关备案,同时交回证照。更改车型及颜色的,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对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调离有不法行为的驾驶员;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
  (四)负责监督驾驶员经常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车内安装防范设施,保护驾驶员人身安全。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到所在地县(市)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营业时应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四)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
  (五)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准欺行霸市;
  (七)不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八)送乘客出市(县)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检查站进行登记备案,返回后应立即到登记处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强行登车;
  (二)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违禁品;
  (三)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准侮辱或殴打驾驶人员。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赌博或卖淫嫖娼活动;
  (二)可疑物品;
  (三)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或重大可疑人员;
  (四)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业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一)出租汽车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出租汽车业应根据行业的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业者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方应联合成立治安保卫组;
  (三)出租汽车业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在公安机关具体指导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业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治安管理登记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不遵守本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即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未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送乘客出市(县)不登记备案的。
  (六)乘客不遵守本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登记证》: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敲诈勒索、侮辱乘客或欺行霸市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出租汽车业不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单位领导和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该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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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
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
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的防治管
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
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
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
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
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
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
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局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
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派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的机动车及车
用发动机,应有计划地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
门按每辆车二百元对车辆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
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每台车用发动机二百元对生
产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车二百元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罚款均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二冲程摩托车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30号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业步行街的管理,促进城市文明发展和区域经济繁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专指永红女人街。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步行街内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和以街养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步行街的环境整洁、卫生保洁、车辆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室外公共活动管理等。

  商业、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与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步行街区域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步行街实行封闭管理。除依法执行公务和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车辆外,未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均不得擅自进入步行街,不得随便在步行街内及各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在出入步行街区域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交通管理方案。

  第八条 凡在步行街沿街一侧增设台阶、坡道、摊亭、门斗、窗改门及装修建筑立面,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橱窗等,必须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步行街内严禁擅自建设或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步行街沿街单位应做到牌匾规范、文明服务,环境优美,建筑立面及橱窗装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美观、防腐耐用的装饰材料。

  第十一条 步行街内设施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规定进行维护,景观灯光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

  第十二条 在步行街内施工、经营和组织娱乐活动等产生的噪音、粉尘和气体等必需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活动等;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四条 进入步行街内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

  (二)不得践踏绿地;

  (三)不得损坏座椅、清洁器具等公共设施;

  (四)不得将猫、犬等宠物带入步行街内;

  (五)不得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从事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不得随便堆放物品、焚烧杂物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破坏步行街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