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6:20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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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西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在新西兰方面系指国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

  三、协助应当包括:

  (一)向人员调取证据或者获取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信息、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三)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四)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五)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

  (六)安排有关人员在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七)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八)交换法律资料;以及

  (九)与本条约宗旨相符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做出的刑事判决及裁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本条约仅涉及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在任何时候均应指定某人或者某一机关作为转递和接受本条约请求的中央机关。

  二、任何一方应当在本条约生效后立即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其指定的中央机关。此后关于中央机关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方式通知另一方。

  三、双方相互协助的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中央机关提出。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 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或者军事犯罪;

  (三)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 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五)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六)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因为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原因不能执行请求,或者执行请求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基本法律原则,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该请求及其所附文件退还请求方,并说明做出此决定的理由。

  三、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推迟协助,应当将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事实摘要,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以及

  (五)关于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当前状况的陈述。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请求方规定或者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要求或者程序的说明,包括将提供信息、证据、文件或者物品的方式或者形式的说明;

  (六)当请求系与犯罪所得有关时,

  1、请求方认为犯罪所得可能在其管辖区内的理由的描述;以及

  2、如果有需执行的有权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及其当前状况的描述;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对所询问事宜的描述,包括请求方希望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

  (十)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的描述,以及被要求提供上述物品的适当人员的描述;

  (十一)如果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人员因请求相关的事项前往被请求方,关于该人访问的目的、拟停留时间及旅程安排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需要所请求的材料,则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有关材料。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提供有关文件经核实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执行请求严重拖延的情形,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执行请求方送达有关刑事诉讼文书的请求。

  二、 请求送达传唤某人在请求方作为证人出庭的文书,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放弃这项要求。

  三、 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刑事诉讼中调取证据的请求,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如果有必要并且符合被请求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方境内根据本条约被请求作证的人员,应当予以强制出庭作证或者提供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四、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五、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六、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七、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九条 获取人员的陈述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获取涉及请求方刑事事项的人员的陈述。

  第十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安排移交本条约第十一条以外的人员前往请求方,就请求方的有关刑事事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该人安全所做的安排满意,应当邀请该人同意到请求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该人应当被告知其应获支付的费用和津贴。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并且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便利请求采取一切可能措施。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在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员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本条所指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作证和协助调查人员的保护

  一、任何人如果系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境内的任何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调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所述的在押人员,只要该规定不违背双方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就移交问题达成的条件。

  三、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四、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前往及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施以任何刑罚。

  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提出的请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不应因为提供此种证据而受到起诉,但应当遵守该国有关藐视法庭、伪证罪和提供虚假声明方面的法律。

  六、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七、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一条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三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辨认、搜查、扣押和保管证据材料、物品和资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辨认、搜查、扣押的结果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尽快归还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银行帐户是否位于其管辖区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

  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向其本国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任何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相同的方式并在相同的条件下,向请求方提供任何文件或犯罪记录的副本。

  第十七条 交流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就刑事司法问题进行磋商,包括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其他合作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就个案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为本条约生效所要求的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后提出的请求,不论与请求相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另一方到该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终止。根据本条发出终止本条约的通知时,任何在终止前提出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办理,如同本条约仍然有效,除非请求方撤销该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四月六日订于惠灵顿,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西兰代表

                              李肇星          卡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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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审判模式重构的设想

尚建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加入WTO,对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手,对照分析了我国不适应加入WTO的情况,阐明了法院能够通过自身改革而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适应入世要求的最有效途径,即重构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建立起“隔离式”审判模式。同时论述了应树立的新观念和应正确理顺的关系。
主题词:WTO挑战 法制环境现状 司法新观念 理顺关系
一、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中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的运行背景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离不开法院的审判。中国入世后,必须格守WTO规则,法院也须按WTO规则进行审判。司法程序国际化,导致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最高目标是公正,其最根本的保障是“司法独立”。西方的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而三权分立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基本原则是在党的领导之下。中国特有的国情,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决定了中国的司法体制在短时期内不会在根本上接近于WTO组织大多数成员国的司法模式。中国现有的审判模式,不符合入世的要求。入世对中国直接产生影响的是审判模式的重新构建。只有建立起即符合我国国情,又满足于入世要求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适应入世对我国法院审判的挑战。重构中国的审判模式,改革完善审判程序,树立新观念,正确处理各种关系势在必行。
二、中国现行难以适合WTO的不良状况
(一)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意识严重滞后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中西文化的差异酿就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也导致了两种相差甚远的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观。在西方,“法律至上”渗透于论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根底中;而在中国,法律只是执行论理、政策的一种工具,难以是一种独立的实体价值系统,难以形成至上的地位。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而法院被视为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候;而在中国,法院往往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为政府服务的从属机构。在西方国家,法律一旦被权力主体所制定,则任何权利与权威应无条件地服从这种法律的权威,人们也习惯于绝对遵守;而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虽然已经提出“依法治国”,但个人崇拜,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这种与西方国家格格不入的“权力控制”社会现象被人们轻易接受,习以为常。我国的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不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二)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由于“权力控制”论被普遍接受,非法干涉审判难以被作为违法,法官没有保障机制,从而使独立审判难以落到实处。在实践中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更主要的是这种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现在对法院具有考核、监督职责的单位越来越多,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使去了独立审判的客观存在条件。难怪某国大法官到我国法院考察时,当我国法官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作为经验介绍时,外国法官感到不理解,对中国法院在那么多单位的监督、约束下进行审判,能否做到公正,产生怀疑。
(三)财权、人事权受到制约
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由于法院是在本地党委领导下,对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因此办理跨地区的案件时,就有可能主要从本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影响了法院办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并且还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现行的各级法院的财权都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领导,经费支出由地方政府决定,甚至于在审判中收取的应用于审判的诉讼费用也被越来越多的压榨、侵占。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这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从而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物质决定意识,西方国家的法院很少有为经费而发愁的,而中国法院还在为基础建设而忙碌,还在大力倡导以工作促建设。
法官应是社会的精英,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前几年由于进人把关不严,从而使部分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同时由于出口不畅,按资排辈问题严重,有些实际上早已不适应现代审判需要的人员仍然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整体素质提高。对优秀人员的录用、对不合格人员的调离,调配权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我国法官的素质整体状况,经济条件的困窘,与加入WTO要求相差甚远。
(四)审判模式和程序难保司法公正
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官本位”的影响和“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审判中还存在大量的非理性意见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表现在,(1)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其决议具体审判组织应当执行,造成审委会权力的无限膨胀,而对审委会各委员的申请回避难以落实。(2)有的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的事先审查,审理后的签发制度,把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放在合法的审判组织处。由于每名法官的使用,领导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致使领导的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至关重要,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审判程序启动及审判组织构成存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许多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从而难保案件的质量。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审判长能否胜任,决定了诉讼是否合法有序进行。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目的就是让熟悉法律的人在审判中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但是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中,院长、庭长没有参选,在现实中,难保这些人都懂法律。在“法盲领导”的指挥下,合议庭不会发挥好应有作用。
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那个审判庭或那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跑关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行贿成本过低有直接的关系。而造成这两方面原因的形成,与没有真正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有直接的关系,法律所禁止的承办人不能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形同虚设。现实诉讼中,对于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利益争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社会关系的显示和较量。
法官从事的辅助性审判工作过多。现在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难免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能公正裁判的怀疑。
无论是司法观念、领导体制、财政人事权、还是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这些都直接导致法院难以保持中立,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加入WTO后的正常审判进行。现在非法干涉审判有大量存在的渠道和条件,造成难以克服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受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法院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使用。司法公正必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不仅确保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也要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这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产生了矛盾。法院能否通过内部改革,克服以上障碍,以适应加入WTO,是每名法官应该思考的问题。
三、重构审判模式及审判程序的思考
我国的审判改革由来已久,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令人失望,没有取得预期的显著效果,改革仍在探索进行之中,这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自古为礼仪之邦,法官的低收入是截然分不开的。法律及其具体实施规程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应长时期处于不稳定的改革之中,经常性的司法改革状态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这种经常的变动使WTO成员对我国司法规定不了解,难以适应,从而入世后使我国在各方面处于被动,也容易遭受外国的指责。历次的审判改革均是法院自身从内部进行的,不能从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着手,更不能在根本上触动人们对司法的观念,不过是在程序上的一种“修修补补”。
司法公正,关键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和严厉的制约措施。笔者认为,在当前状况下,法院能够通自身改革,达到避免各渠道的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又不落“不服从领导”之嫌的有效途径,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程序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制度。
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承办人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操作好,笔者认为这将这是法院改革的突破口。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予以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
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审理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二)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 ——(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
(三)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
(四)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搀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
四、必须树立司法新观念,正确理顺几种关系
(一)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
加入WTO必须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现在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同时普遍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把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从而给非法干涉审判找到了解释,成为有关主体侵犯依法审判的理由。法官是法院审判的具体操作者,他们不能独立,就谈不上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依法贯彻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树立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新观念。
(二)正确理顺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加入WTO,法院必须改变当前的“行政式”管理模式。首先,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院长、庭长是一种行政职务,并不是审判组织,院长、庭长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不能被异化为对案件审判的决定权。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具体,建立动态考核办法,主要考核法官是否忠实于法律。其次,要理顺合议庭、独任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任何成员,都可以在认为自己的重大意见正确,而不被其他成员接受时,有权提请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因为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合议庭成员联合而否定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全部合议庭成员都应列席,可以发表意见,防止以偏盖全;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特别是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避免产生对其他人的影响和误导;审判庭对审委会的讨论结论,认为不正确时,可以提请复议;审委会讨论案件,应当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并且必须通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讨论结论。逐步改变审委会意见审判庭应当执行的规定。第三,要理顺合议庭同上级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本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影响了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应当取消。第四,要理顺审判组织同人大的关系。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人把它理解为上下级隶属、从属关系,这是错误的。对人大负责,就是要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
(三)建立起严格的保障、制约机制
法官应当是社会的精英,特别是加入WTO更是对法官提出了高层次的要求。首先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使优秀的人才担任法官职务,平时也要对法官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能够及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其次,通过放权并辅之以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法官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他有的单位。再次,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加大奖惩力度,对于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官,要提拨使用,或给于物质奖励;对于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取消法官资格或者调离法院,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WTO给中国法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法院只有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建立起适应形式需要的审判新模式,更新观念,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式。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26日,国务院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也是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智力的一个方面。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政治上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视同仁。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应支持和关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显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国公民个人通过正当和合法手续取得外汇资助或国外奖学金,办好入学许可证件的,不受学历、年龄和工作年限的限制,均可申请自费到国外上大学(专科、本科)、作研究生或进修。
二、高等院校在校的专科生、本科生和在学的研究生,可以在学校或单位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后,保留学籍1年。应届毕业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凡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应服从国家分配,到工作单位后,再申请和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工作,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处理。属在校学生或在职职工的,学校或单位应签署意见。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用出国旅杂费,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按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外汇。
五、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六、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由自费转为自费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参加工作的,由国家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可以回国探亲、休假、实习等,次数不限,来去自由,费用自理。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要求出国探望本人,可按公安部门有关出国探亲的规定办理。
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主动向他们介绍有关留学的规定以及国外有关的情况,对他们出国所学专业给予指导;出国后,原单位和驻外使领馆应主动与他们保持联系,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关心他们在国外的生活和在国内的亲属。
九、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验放,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相同,均按照《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应本着学用一致,尊重本人志愿的原则安排工作。属进修人员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工作的,由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属毕业研究生或大学专科生、本科生、本人要求由国家分配工作的,可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填写《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登记表》,由使领馆报告国内,回国后按公费留学毕业研究生、大学生的分配办法办理。
以上人员回国后的工资待遇和职称的评定,均按同类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自费进入国外大专院校学习但没有毕业的人员,回国后均由出国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所学专长,量才录用,享受国内同类人员工资待遇。
十二、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的业务骨干(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应职称以上的人员,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和毕业研究生(包括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取得所在单位同意,按隶属关系,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批,按照自费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即属于自费出国留学,但按公费出国留学派出办法办理出国手续)办理。
大学本科毕业的人员(包括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在学的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根据本人自愿,可以按第三条规定的办法办理,也可以按自费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十三、在国外作研究生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如本人自愿,可以转为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由我驻外使领馆颁发“国家派出留学人员证明”,不变更护照和签证。
十四、自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享受对方奖学金或取得对方资助,在出国时尚未收取奖学金和资助费现款的,可由派出单位垫付出国旅杂费,本人回国后,按在国外的实际收入状况,酌情归还;由亲友提供资助的,其出国旅杂费,可凭护照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出具的因公派出证明,自备人民币,按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外汇。
十五、自费公派出国进修人员,具有两年以上工龄的,在批准出国年限内,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工龄可按本规定第五条办法计算。
自费公派出国留学的研究生,包括在国外留学期间由进修人员转为研究生的,其国内原享受的人民助学金或工资待遇,同国家派出的公费研究生一样对待。
自费公派出国留学的人员,凡按期回国参加工作、回国旅费确有困难的,由原派出单位提供回国的国际旅费。
十六、为谋取自费出国留学而徇私舞弊、伪造情况、利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的人,要根据情节轻重,或不批准出国,或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高级干部和外事工作人员的子女及其配偶自费出国留学,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1982年7月16日批转教育部等4个部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