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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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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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7日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查、论证和报批工作;
(三)组织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定和报批工作;
(四)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市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申请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向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情况;
(二)拟设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初期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省有关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的要求,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园林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须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须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并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识、标牌。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园林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挂牌明示,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树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所有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都要建立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制。

二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签订
第四条 经营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签订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合同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合同。
第五条 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认真履行安全、环保等生产责任,不发生责任事故。
(二)经营目标:
1、第一套指标(适用于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
(2)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
(3)产品销售率;
(4)实现税利;
(5)资金回笼率;
(6)上缴税金;
(7)人均实现税利;
(8)资本保值增值率。
以上各项指标不包含年度退税还贷、资产评估增减价值、受赠资产,易地改造补偿资金等非经营性因素,如果当年度企业出现以上情况,在期末考核计算时予以剔除。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
2、第二套指标(适用于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费用支出总额;
(2)收入总额;
(3)实现税利;
(4)上缴税金;
(5)实现人均税利;
(6)资本保值增值率。

三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第六条 经营目标责任制实行谁出资谁管理谁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具体负责考核的部门按《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考核办法:
负责考核的部门依据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内容对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业绩和经营者履行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考核。
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评价以百分制计算。
(一)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税利指标得20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0%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0分。人均税利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2分,人均税利减到500元以下,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资金回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以上,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超过1%加0.3分,降低1%减0.3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产销率指标得15分。每增加0.5%加1分,下降0.5%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销售收入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幅度小于10%(含10%)时,每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在10-20%(含20%)之间,每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7)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3分,减少1%减0.3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8)完成工业增加值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二)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企业收入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税利指标得2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减1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企业费用支出总额指标得20分。每下降1%加1分,增加1%减1.5分,增加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扣1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5分。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1分,人均税利减少至500元以下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下降1%减0.5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第八条 考核经营者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九条 对经营者考核的情况应书面通知经营者本人或允许经营者本人查询。

四 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等于100分、资本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上(含100%)并能履行经营者职责的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年薪的基本收入部分;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
岗位工资。
第十一条 对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高于100分、资本保值率在100%以上并能出色履行经营者职责、企业经济实力显著提高、经营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荣誉奖励:授予优秀企业经营者(或劳动模范)等称号。
物质奖励:①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全部年薪;②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岗位工资和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奖金,对有出口创汇的企业,还可以参照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同类项,领取一定数额的奖金。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分别施行,也可以合并施行。
第十二条 授予荣誉称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低于100分或资产保值增值率低于100%、履行经营者职责出现明显失职的企业经营者,视为考核不合格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第一年考核不合格者,给予警告;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就地免职。
经济处罚:经营者不能领取效益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或岗位工资(未实行年薪制的),其工资收入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严重渎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处罚不服,可向负责管理考核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五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