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行署)、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卫生、建设、地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其下设的辐射环境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造成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到环境保护登记申请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填报单位,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八条 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由辐射项目建设单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十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本办法颁布之前,辐射项目未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辐射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防治环境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经批准实施辐射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防止放射源的丢失或者失控。
第十四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物放射;
(二)受放射性的质污染或者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废渣;
(四)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Kg);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上角)Bq/Kg);
(七)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办理放射性物质申报登记手续,并对放射性物质进行收集、包装以及送贮前的暂存;需要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批准后,方可建坝贮存。
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设立放射标志。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实施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者将废物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燃、掩埋以及弃置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转让或者接受、收购、利用放射性废物;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标准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五)擅自将区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区内处理的。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辐射防护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辐射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公安、卫生等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辐射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危害程度,监督对污染的消除工作,并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辐射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事故调查处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写出事故报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重大的辐射污染事故,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一)未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放射性废物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的;
(三)发生辐射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或者建坝贮存场所未设置放射标志的。
(五)丢失放射源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辐射污染事故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人员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和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
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射线装置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及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人任〔2002〕8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告诫,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有一定过错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警示劝诫。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应当给予行政告诫。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行政告诫建议,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上报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并填写《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
3、任免机关审批后,由人事部门向被告诫人下达《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
必要时,任免机关可以直接对国家公务员作出行政告诫的决定。
行政告诫期限为三个月。
第五条 下达《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时,所在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或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负责人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宣布行政告诫决定,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六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所犯错误或不良表现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被告诫人应当在行政告诫期满七日前写出整改情况报告送本部门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填写《解除行政告诫审批表》,报任免机关审批。经批准解除行政告诫的,应下达《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
第八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应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告诫。提前解除行政告诫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有抵触情绪,不认真改正错误,或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延长期一般为一至三个月。延长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被告诫人在告诫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一个考核年度被告诫两次以上的,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告诫人在告诫期内不得在行政机关内调动和参与竞争上岗。
提前解除告诫的,不影响年度考核评优、奖励和晋职、晋级。
第十一条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统一印制,不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样式)
同志:
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决定对你给予行政告诫。告诫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任免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样式)
同志:
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经研究,决定从 年 月 日起解除对你的行政告诫
任免机关(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