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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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府办发〔20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

督查工作是政府领导和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督查工作是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强化政府机关参谋助手作用的必然要求。为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督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进行,贯穿于抓工作落实的全过程。督查的重点是督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级或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决定、决议、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中,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本级政府的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以及综合性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上级领导或机关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批办事项,以及本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由本级政府答复的有关建议、提案。
(五)新闻媒介提出的重要批评或建议、意见。
(六)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下基层检查、调研时提出的要求。
(七)督查人员发现的事关全局的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八)各地、各部门上报材料中反映或提出的重要问题。
二、督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1、实事求是。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馈情况,既总结经验和成绩,又反映问题和不足。坚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2、突出重点。在抓好政府工作日常督查的同时,集中精力重点督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了解反映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3、讲究时效。对督查事项应及时立项、及时催办、及时反馈,防止拖沓延误。
4、分工负责。根据各科室职责,分别负责各自对口系统的督查落实和情况反馈。
三、督查工作的一般程序
1、立项。凡拟督查事项,先由办公室督查科或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后即可立项,重大督查事项需报政府领导审定后方可立项。
2、拟办。凡立项督查的事项均应登记、编号,根据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督查事项处理单》,明确督查内容、主办单位、办结要求,交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
3、转办。需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办理的督查事项应当及时转办。上级部门和领导同志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填写《领导批示转办通知单》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4、催办。《督查事项处理单》发出后,要适时进行催办。催办可采用打电话、发函、约请汇报、实地检查督促、开协调会、现场办公等方式进行。催办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
5、办结。从《督查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办结报告之日止,原则上不超过20天。急办事项,限时办结。对不能按规定时间回复的,承办部门应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时,但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
6、归档。督查结果需要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行文回复的,由主办单位写出办结报告,呈有关领导阅批。所有督查事项及有关材料连同办结报告一并由承办单位负责整理,定期归档。
四、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1、市政府办公室的督查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督查工作。
2、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的责任分工:
①督查科负责办公室督查工作的具体协调、督促、综合和反馈工作。主要负责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议、全体会议,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和市政府、市政府办领导批示交办的其它督查事项。
②各业务科室负责市政府召开的各有关会议、文件布置的督查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交办的有关督查事项。
③上级领导和机关批示和通知的督查事项由内容涉及的对口科室负责承办。
④凡内容涉及几个科室职能的督查事项由办公室分管领导明确主办科室,由主办科室商有关科室负责承办。
3、对重要或重大的督查事项,政府办公室可统一组织督查小组,实行直接督查。
五、督查工作制度
1、督查工作报告制度。各科室要经常整理、分析和综合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报送的报告、简报和工作反馈材料,坚持每季度末将本季度督查工作情况向分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督查科及时将重大事项的督查情况进行综合整理,报告有关领导。
2、考核评比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办、本办科室的督查工作实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的具体办法依照全年的工作安排和实际需要制定。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先进单位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扬表彰。对工作出现失误的,视情予以通报批评。
3、审核签发制度。向上级报送督查反馈材料和公开通报督查情况,必须经本办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大事项须报市政府领导审签。
4、检查调研制度。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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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特权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先 念       赫苏斯·阿方索 奥约诺·阿洛戈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给予了必要的经济制裁。这对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中,对经济处罚这种强制性的制裁措施缺乏正确的认识,滥罚款、任意挪用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罚款规定有些乱,不仅地方各级政府有罚款规定,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也自行规定罚款,造成了该罚与不该罚的界限不清;不少法规、
规章和行政措施只规定了罚款,而没有分别违法违章情况规定具体的罚款标准,尺度掌握难于统一。二是在执行罚款过程中,有的未严格按规定办,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畸轻畸重,甚至重复处罚;有些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不佩戴标志,不出示证件,不出具罚款收据,手续不完备。

三是对罚款的收缴管理不严格,挪用、坐支、截留、私分的情况相当多,没有如数上缴国库。此外,由于滥罚款,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混水摸鱼,冒充执法人员,勒索群众,扰乱治安。
为了正确执行经济处罚,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对经济处罚的认识。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照章给予罚款处理是必要的。但应明确,罚款不是目的,不是唯一手段,执行机关要坚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综合治理。
二、有法必依,有章必循。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模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正确运用罚款手段,不得扩大罚款界限。省人民政府和成都、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制定罚款规定。其他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需制定罚款规定的,应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在制定罚款规定时,应尽量统一罚款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罚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罚款规定,要明确宣布废止。
三、加强罚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手段,除必须佩戴标志和出示证件外,还必须出具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付。罚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订,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回收制度。所有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不提截留、坐支,不得隐瞒、私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款的收
缴管理,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罚款清缴入库。
四、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滥施罚款或截留、挪用、私分罚
款等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罚款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198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