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车管理规则
铁道部
轨道车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轨道车(含拖车,下同)是铁路设备维修、大修、基建等施工部门执行任务的主要运输工具。轨道车分重型和轻型两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轻型轨道车;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重型轨道车。
第2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轨道车及其乘务人员的管理,在行车等部门的配合下,不断提高运用水平,以适应现代化铁路发展的需要。
第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树立安全第一、令行禁止的思想,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4条 轨道车的检修、保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修养并重的原则。各个修程要按规定进行,紧密衔接,及时恢复机械性能,使轨道车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章 管 理
第5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工作。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鉴定管内的轨道车的技术状态;管理管内的轨道车驾驶人员及他们的技术业务考核和培训;监督检查各种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督促管内轨道车使用单位,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确保安全行驶。
第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的领导应加强对本单位轨道车的管理。各单位指定的轨道车专管人员,要定期添乘,检查和掌握其运用、保养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7条 各级轨道车管理人员,参与相应的轨道车事故分析。对违反规章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行,有权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工作。
第8条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每年组织一次对管内运用的轨道车的检查工作,其内容有:
一、对轨道车的技术状态和保养检修等进行鉴定(年鉴)。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二、检查本规则执行情况。
三、组织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对乘务人员进行年审考核。
第9条 轨道车年鉴内容有:
一、发动机状态;各主要走行、传动部件和车轴的探伤;部件连接坚固情况。
二、车体、车架、制动的技术状态。
三、工具、机械备件、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及复轨器是否完整及其技术状态。
四、照明、喇叭、雨刷是否完整;各种仪表显示情况;车容情况;各种管线路(油、水、风、电)漏泄情况。
五、行车乘务日志及保养记录的填写情况。
第10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年审考核内容有:
一、审查乘务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
二、考核技术业务能力,特别是轨道车的构造、性能知识及其机械故障排除的能力;
三、测试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行车有关的规章制度;
四、检查行车日志及保养记录。
年审考核合格后,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和副司机驾驶证。副司机在司机指导或授权下方准操纵轨道车。无驾驶证者禁止开车。
第11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报考、晋升,须由下而上逐级申请。
报考重型轨道车副司机者,必须符合行车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三个月的随车学习,经考核合格,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副司机驾驶证。
重型轨道车副司机必须安全随车乘务两年以上,方可报请考核晋升司机;
离职一年以上的重型轨道车司机恢复司机工作,须有熟悉行车设备过程并经过有关行车规章的考试;
合格者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驾驶证。
轻型轨道车司机的考核、晋升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12条 轨道车司机、副司机应执行包乘、包检、包养制度。对在值乘中一贯认真负责,遵章守纪,爱护车辆,安全行车,并在节约燃料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应予奖励;对因工作不负责,违章肇事者,应给予纪律、责任教育和经济处罚。肇事后果严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新制轨道车应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对现有老、旧、杂型轨道车应有计划地更新改造。
第14条 轨道车的编号登记办法,由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统一规定。各使用单位应建立轨道车工作日志。工作日志由司机填写。
第三章 运 用
第15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按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办理。重型轨道车的运行办法按列车办理。
第1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确保设备完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行车部门应密切配合,组织运行。
第17条 各单位应根据重型轨道车使用情况确定值乘班次,按规定编报运输计划。行车部门(调度)要编制轨道车运行计划,车站值班员须按章办理接发车手续,严禁简化程序。
第18条 轨道车应配足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以及主要工具和易损零配件。
第19条 轨道车的牵引重量及速度,须照生产厂家技术说明办理。严禁超轴、偏载和超速。杂型轨道车的最大牵引重量和速度,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重型轨道车侧向通过道岔的最高速度和轻型轨道车过岔速度,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20条 重型轨道车与拖车联挂时,不准跨区间连续推行。
第21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在其所在车站铺设轨道车专用线,并根据需要设置检修库。
第四章 检 修
第22条 为使轨道车和拖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轨道车检修工作包括保养和修理。
第23条 轨道车的保养分为:
一、日常保养:轨道车出车前后及行驶中进行的以清洁、紧固、调整、润滑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检查工作,以使车辆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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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一|1.无线列调电台|套| 1| |按运营区段配备 |
|、|----------------|--|----|----|------------------|
|通|2.袖珍电话 |套| 1| 1|根据需要配备 |
|讯| | | | | |
|--|----------------|--|----|----|------------------|
| |3.手信号旗 |面| 6| 2|红、黄色各一半 |
| |----------------|--|----|----|------------------|
| | | | | |红、黄、白三显示,|
| |4.手信号灯 |盏| 3| 3|轻型轨道车按需 |
|二| | | | |要配备 |
|、|----------------|--|----|----|------------------|
|信|5.信号灯 |盏| 2| |双面红色,用于停 |
|号| | | | |车过夜 |
| |----------------|--|----|----|------------------|
| |6.号角 |个| 3| 1| |
| |----------------|--|----|----|------------------|
| |7.火炬 |支| 6| | |
|--|----------------|--|----|----|------------------|
| |8.响墩 |个|12|12|轻型轨道道车按 |
| | | | | |需要配备 |
|三|----------------|--|----|----|------------------|
|、|9.短路铜线 |根| 2| |自动闭塞区段用, |
|安| | | | |长为1.5m |
|全|----------------|--|----|----|------------------|
|防|10.止轮器 |个| 2| | |
|护|----------------|--|----|----|------------------|
|用|11.复轨器 |套| 1| | |
|品|----------------|--|----|----|------------------|
| |12.灭火器具 |个| 2| | |
|--|----------------|--|----|----|------------------|
| |13.汽化器总成|个| 1| |汽油机车 |
| |----------------|--|----|----|------------------|
| |14.汽油泵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5.分电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6.点火线圈 |个| 1| |汽油机用 |
| |----------------|--|----|----|------------------|
|四|17.调节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易|18.火花塞 |个| 6| |汽油机用 |
|损|----------------|--|----|----|------------------|
|零|19.白金 | | | |汽油机用 |
|配|----------------|--|----|----|------------------|
|件|20.三角皮带 |根| 5| |水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汽油机用) |
| |----------------|--|----|----|------------------|
| |21.高压油管 |根| 1| |柴油机用 |
| |----------------|--|----|----|------------------|
| |22.高压软管 |根| 2| |柴油机用 |
| |----------------|--|----|----|------------------|
| |23.喷油嘴总成|个| 2| |柴油机用 |
| |----------------|--|----|----|------------------|
| |24.三角皮带 |根| 5| |风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柴油机用) |
------------------------------------------------------------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 |25.钟表 |个| 1| 1| |
| |----------------|--|----|----|------------------|
| |26.列车时刻表|份| 1| 1|运行区段范围 |
|五|----------------|--|----|----|------------------|
|、|27.检修工具 |套| 1| 1|含扳手、钳子、锤 |
|其| | | | |子、油枪等 |
|他|----------------|--|----|----|------------------|
| |28.技术说明书|份| 1| 1|制造厂家随车携 |
| | | | | |带 |
| |----------------|--|----|----|------------------|
| |29.自锁插销 |个|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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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保养:重型轨道车每行驶1500~2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进行的以全面检查、调整、紧固、润滑,并排除不正常状态为内容的检查工作。
重型轨道车每行驶两个定期保养里程或行驶满一年,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应对车轴进行一次探伤检查。
拖车的保养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对新制或大、中修后的重型轨道车,须进行走合期保养;季节温度变化时,还须进行换季保养,以确保其正常运用。
第24条 轨道车修理分为小修、中修、大修三种修程。轨道车应根据规定的走行里程按期修理,严禁超期使用。
一、小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8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km后,对个别机件的拆换和修理。
二、中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0~35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km后,对主要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及对其他磨损零件进行换新和修理。
三、大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0~70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18000km后,对全部总成的彻底修理和必要部件的换新。
第25条 重型轨道拖车的修理分为小修和大修两种修程。
一、小修:每行驶6000~8000km后,对制动系统及轴箱等部件进行拆检和修理。
二、大修:每行驶30000~35000km后,对全部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和更换必要部件。
轻型轨道拖车的修理比照第24条的要求办理。
第26条 新制或大修的轨道车,在初期行驶的1000km(轻型轨道车为600km)走合期内,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降低牵引重量30%。在长大坡道上行驶时,应再适当减载。
二、随时检查各部分,及时消除不良现象。
三、走合期满后,提前进行一次定期保养,同时应清洗曲轴箱、机油滤清器,更换机油和机油滤清芯子。重型轨道车行驶500km,可提前换油。
第27条 重型轨道车的大修由承修厂组织实施,乘务员随车入厂配合修理,并携带轨道车履历书和工作日志,供修理参考。
第28条 新制和大修后的重型轨道车,必须保证制动良好,无漏风现象,制动距离不超过400m。
第29条 修竣后的轨道车,应严格实行验收制度。各种修程的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30条 轨道车大修或单独更换车轴时,不论车轴新旧,均需进行探伤,确定完好,并做记录后方可组装使用。
第31条 新制或大修的重型轨道车,试运转不少于100km,试运转时,应由有合格证的轨道车同行,以策安全。
第五章 安 全
第32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行车纪律,确保行车安全。
第3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及时反映车辆的不良状态及行车的不安全因素,各单位负责人应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34条 轨道车具有下列缺点之一者,禁止使用和拖挂:
一、发动机无力或有异响时;
二、传动部分不良或有异响时;
三、车轴有横裂纹,车轴轴承有损坏时;
四、车轮有裂痕,重型轨道车车轮踏面厚度不足20mm;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踏面厚度不足5mm时;
五、距轮缘顶点15mm处测量轮缘厚度不足20mm时;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轮缘钢板厚度不足5mm时;
六、轮对内侧距离为1353mm,其容许差度超过±3mm时;
七、车架任何部分有横裂纹或弯曲,影响行车安全时;
八、无制动装置或制动失效时;
九、照明、喇叭、联结器不良时;
十、有危及行车安全的螺栓松动、销子脱落及机件弯曲或有裂纹时;
十一、出车前车上没有备齐通讯信号及安全防护用品时;
十二、联挂拖车的联挂杆没有装好自锁插销时;
十三、轻型轨道车联挂的拖车上乘人,没有装好栏杆或扶手时。
第35条 以司机为主的乘务人员在出车前,应全面检查,确认状态良好;值乘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细心了望,确认信号;并认真执行“高声呼唤、手比眼看”的呼唤应答制度。
第36条 轨道车在通过车站、道口、桥隧、曲线、路堑、施工地段及在气候不良、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应加强了望,适当减速,多鸣喇叭,必要时开前灯行驶。
第37条 重型轨道车在动车前,须进行制动试验,制动风压不少于0.49MPa(5kgf/平方厘米)。下坡时,适时使用制动机,不准关闭发动机。严禁超速行驶和空档溜放。发现有制动、走行及与安全有关的总成、部件异常时,禁止继续运行,而应及时实施检查,并执行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38条 运送施工等人员时,拖车须有端板、侧板,并由领工员或工长或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安全负责人应熟悉本规则有关条文,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搭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运行中,严禁人员站立和坐在侧板或端板及连接处;
三、车体停稳后,方准人员上下。确认上下完毕,再通知司机发车。
第39条 运送材料时,乘务人员及押运负责人应掌握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载重装载;
二、装载稳固,不得偏载,不准超限;
三、安全卸车,卸下物不得侵入限界,不准边走边卸;
四、掌握运行时分。
第40条 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时,乘务人员与指定押运人员须密切配合,说明其危险性质,要严格执行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安全规定。
第41条 两组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时,制动型式必须相同,且应将功率大的或重载车编在前,将功率小的或轻载车编在后,并加强联系。
第42条 注意防火,严禁用明火预热化油器、油底盘、油箱、油管及不灭火时用油棉丝布擦拭引擎部分。车内因生产、生活用火时,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43条 车内取暖时必须选用有安全装置的合格锅炉,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锅炉取暖。
第44条 重型轨道车在沿线各站停车过夜时,必须采取防溜措施。车上应有留守人员,并以双面红色信号灯光防护,乘务人员可到就近行车公寓食宿或休息。
第45条 电气化线路上使用轨道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攀登轨道车车棚顶;
二、任何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件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2m以上的距离;
三、在进行装卸钢轨、轨枕等材料的作业时,所用工具不得高举;人员不得攀登在距接触网小于2m距离以内;不准进行用竹杆等物测量货物的装载高度等靠近接触网的作业;因作业需要,与接触网的距离不足2m时,必须在接触网断电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具体办法应执行《电气安全规则》的有关规定;
四、装卸长大工具、物料时,只许平移,不准高抬翻转,严禁竖立;
五、在作业时,应注意不得损坏抗流变压器箱;轨道变压器箱及联接线,并不许直接或间接互相搭接。
第46条 重型轨道车在区间被迫停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列车调度员,讲明情况,并迅速做好如下故障处理工作:
一、鸣示一长三短声的报警信号,并电告两端车站;
二、立即按规定设好防护,如影响邻线行车时,同时进行防护;
三、乘务组负责人组织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尽快开通线路,需要救援时,应立即求援。
第六章 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
第47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不按列车办理,可利用列车间隔或跟随列车后面运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
轻型轨道车原则上只准在施工作业时和白天使用。在夜间或降雾、暴风雨雪时,仅为消除线路故障或执行特殊任务时,方准使用,但必须有照明设备及红色信号灯光,并按列车办理。
第48条 使用轻型轨道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使用负责人和足够的抬车人员;
二、应具备本规则第18条中有关的备品;
三、运行中用展开的红色信号旗进行防护;在双线区段,如遇邻线来车,暂将红旗卷收,等车过后再行显示;
四、牵引拖车的联挂杆应使用自锁插销,拖车必须有专人负责制动;
五、轨道电路区段和道岔处使用的轻型轨道车,其车轮必须有绝缘装置。
第49条 轻型轨道拖车须备有拆装式安全栏杆或扶手,运行前应检查栏杆或扶手稳固可靠,以防乘坐人员意外伤亡。
第50条 轻型轨道车只准牵引,不准推进运行,并不得与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使用时必须得到车站值班员对使用时间的确认,填发轻型车辆使用书。在办理签认手续后,方准使用。
从区间返回或工区(工队)驻地距车站运转室较远时,可用无线电话亦可挂各站电话线或用扳道房电话向车站值班员办理承认手续,并复诵核对,双方应随即记入行车日志。
第51条 使用负责人必须在车站值班员同意的使用时间内,将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车站值班员在同意的使用时间内,不得向区间放行列车。遇特殊情况,轻型轨道车未能在同意的时间内撤出线路时,应立即按线路故障处理防护办法,设置停车防护。
第52条 轻型轨道车跟踪列车行驶,必须经车站值班员同意,两者相距不小于500m。长大坡道地段不准跟踪。
双线区段,原则上应正向运行,如反方向线路空闲时,亦可充分利用,但须加强了望。
第53条 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后,不得侵入限界。使用完毕应存放于固定地点,并加锁。
第54条 轻型轨道车运行的其他有关事项,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的“轻型车辆及小车的使用”中的规定执行。
(附件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乘以该单位全部职工数的总额,缴费费率为0.6%,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基金年度预决算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建立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风险。风险调剂金在本年度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按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调剂金累计达到当年征缴基金的20%,不再提取。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从怀孕至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在产假(含流产)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200元/例;
(二)正常分娩、难产、剖宫产按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支付;
(三)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32、36、40元/例;
(四)避孕药皮下埋植(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48、54、60元/例;
(五)输精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240、270、300元/例;
(六)输卵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280、315、350元/例;
(七)输精(卵)管复通术:一级医疗机构20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3000元/例;
(八)刮宫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
(九)人工流产: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钳刮术另加40元;
(十)妊娠中期引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例;
(十一)环孕检:10元/例。
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版)标准拟定。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再按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精管,享受7天生育津贴;
(四)结扎输卵管,享受21天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八)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待遇享受人身份证(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还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后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保险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职工应出示医疗保险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等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相关证件,并通过医保系统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对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和分娩的参保职工,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书面告知参保职工;在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按规定履行自费项目书面告知义务,自费费用由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付,除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外,应当严格控制自费率。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等)在异地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用人单位或其本人须在三天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八)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一年内参保,职工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2013年1月1日后参保,职工需用人单位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欺诈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