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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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5日
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的一个子女未成年发生意外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
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依法生育过二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14周岁前发生意外死亡,不再生育的;
(四)夫妻未生育过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子女,不再
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中一方属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属初婚或者未生育过,再婚后经批
准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七)无配偶未生育过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八)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有一个子女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向一方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常住户口所在地一方在本省、一方在省外的夫妻,双方可以共同向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
的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方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
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条件,只有一个子女,但配偶死亡或者离
婚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条件,属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条件的;
(四)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具有单方申请发证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享受退休待遇
的,应当在退休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他人员一般应当在年满60周岁前申
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出
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或者其他婚姻证书;
(三)独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者收养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再报发证机
关审查。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之日
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
法定条件的,将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记载的项目包括:本人和配偶及独生子
女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并加贴本人照
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所需
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享受的奖励和
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
庭奖励规定》执行。

在本省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外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
现居住地在本省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继续有效,可以凭《独生
子女证》继续依法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要求换领《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婚姻、生育、收养状况发生变化,其子女数超过一个
的,应当在30日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原发证机关。对已退回或者应当退回未按
时退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或者发现之日起20日内将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予以
注销,并书面通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注销次月起原持证人停止享
受有关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

第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可以向原发
证机关申请补领。原发证机关在查证确认属实后,应当为持证人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第十五条 对申请领取、换领、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不收取
费用。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领取、换领、
补领、注销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骗领的或者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收缴
。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
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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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4]3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要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民政、计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六)市、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第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市、县(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折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薄和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户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晋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要与产权单位签订《晋城市公房租金减免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产权单位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已租住直管公房并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内,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转为廉租房,并按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报告》
(鄂劳社〔2001〕31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
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