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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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聘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编制外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与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统计年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单位年报工资总额小于核定的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清理审核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数据,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二)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按全省统一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3%起步做实,以后每年提高做实一个百分点至5%。之后,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积累和财政收入的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提高做实比例。做实个人账户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市)财政共同负担。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办法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为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降低,根据国家要求设立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
  2006年1月1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以及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三)2005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扩面
  (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
  (二)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城镇各类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地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三)严格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企业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为离退休人员预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还要预留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并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拨入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有企业资产不足预留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对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核定参保缴费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部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应征数据,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入库,并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征缴入库情况;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财政社保部门每月与地税部门对账,并将征缴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拨入社保收入户和财政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完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七、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基金统筹预算管理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基本养老金的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转移的规定;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市、区、县(市)各级政府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责任制,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力度。各区、县(市)要积极配合市里搞好基金的预算管理,严格实行基金收支预算。基金收支预算内的基金缺口,市、区、县(市)政府共同负担,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八、企业年金
  (一)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列支。
  (三)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和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扎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逐步创造条件,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充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
  (三)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要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四)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长效机制。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设施、信息网络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一)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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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字[2003]6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为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均为正处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我市在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的重大政务、经济、科技活动的组织、联络、协调等工作。
(二)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为发展与所驻市的经济贸易、文化交流、旅游合作和政府间的公共关系牵线搭桥并提供服务;开展与在所驻市的国外和境外机构的业务联系,广泛宣传九江。
(三)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强化综合信息处理手段,接受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专题调研,为市领导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科学决策提供信息参考和咨询服务。
(四)负责与驻市各界人士的联系,尤其是与九江籍和曾在九江工作过的老领导、老同志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专家、学者的联系,争取他们对九江建设和发展的支持帮助。
(五)对我市在北京、在上海、在深圳、在厦门、在南昌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和跟踪服务;联系、组织我市劳务人员在上述五个城市谋职、就业,开拓我市驻外联络(办事)处所在城市的劳务市场。
(六)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对县(市、区)、市直单位和大型企业在所驻市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七)负责我市县处级以上干部(含离退休的老同志)外出到所在驻市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直单位和其他部门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方便。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驻北京、驻上海、驻深圳、驻厦门、驻南昌联络(办事)处各设一个办公室,承办联络(办事)处的日常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分别核定驻北京联络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上海联络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深圳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厦门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南昌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
领导职数: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各设主任1名(正处),副主任2名(副处);正科职数1名。
四、其他事项
派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五个联络(办事)处的干部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物业服务纠纷具有多发性、群体性、法律关系复杂性和难以调处性,给全国各地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审判压力。由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中并无物业服务合同,许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难以直接按合同法解决。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物业服务企业处于受托人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劳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是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的合同,业主是雇主,物业服务企业是劳务的提供者。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一定的服务,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是一种承揽合同。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不用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在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活动中,业主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服务企业也没有服从业主指示的忠实义务。

  第二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雇佣合同的受雇人是自然人,其提供的劳务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完成雇主所要求的任务,而物业服务合同的受雇人即物业服务企业,则是依法设立的专业企业,它依靠自身的资金实力、专业人员的配备以及综合性的管理服务能力提供物业服务。其次,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通常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和指挥,而物业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在完成物业服务过程中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只需遵从法律与合同即可,在具体事务上不必听命于业主的支配。

  第三种观点也难以成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表现为一定的物化劳动,其劳动成果为定作物,是一种有形的东西。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的结果,具体体现在小区的环境清洁,社会秩序良好等,不是表现为特定的产品。因此,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的状况的检查是一种实时的过程监督、随时检查,而不是对合同履行的最后成果的检查。

  综上分析,物业服务合同因其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传统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很难直接进行法律适用。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就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提供有偿服务的合同,其内容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和小区秩序的维护,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维护、更换、妥善利用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提供服务的形式进行的,它具备提供服务类合同的所有法律特征,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6种提供服务类合同和尚未被有名化的其他提供服务类合同中的每一种都有显著区别,很难使其在现行法中对号入座,因而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分意义在于法律适用上的规则不同。有名合同适用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具有直接性。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意见:一是吸收原则,吸收原则将合同分为主要内容和次要内容,在法律效果上次要内容被主要内容吸收。二是结合原则,结合原则认为应分解各种无名合同的规定,寻求其法律要件,以发现能适用的法律,并加以调和统一,创造一种混成法。三是类推适用原则,类推适用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无名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或立法意图、法理精神,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一种方式。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学者主张类推适用原则。

  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既应适用调整有名合同的一般原则,也应针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确定相适应的适用法律。笔者认为,要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法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总则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合同行为应该符合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都要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当然应受合同法总则的调整。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订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具有诺成性、有偿性、双务性等特点。法院在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时,要确认当事人直接地位平等的横向经济关系,依法对其进行调整,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整性和风险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3.准确适用法律法规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厘清物业服务合同内在关系之后,要准确适用法律。无具体可适用的法律,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无一般原则的,依据法理、学理解释,也可借鉴参考我国法院以前所作的判例。

  4.进行类推适用 在适用有关法律类推处理物业服务合同案件时,要主要把握三点:第一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关于物业服务有关规定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前提条件;第二点,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与相类似法律的基本一致性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关键;第三点,物业服务合同案件类推原则与约定从优原则的有机统一是适用法律类推原则的理想效果,以维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当事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所追求的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