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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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督〔2008〕5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政府教育督导室(团):
  现将《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附件: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二 ○ ○ 八 年 八 月 十 日

附件:

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省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教育部《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督学是省人民政府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二条 省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
第三条 省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督学应由在教育经费保障、教育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建设、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等方面具有业务专长的人员担任,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口头交流与书面表达能力;
(四)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六)行政机关担任副处级职务及以上人员;或担任过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当者;或中小学特级教师;
(七)具有履行省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
(八)身体健康。
第五条 初聘省督学人选不得超过61周岁。续聘省督学人选不得超过63周岁。担任过副厅级职务的人员年龄适当放宽。
第六条 省督学每届任期三年,任期期满后可以续聘,连任不超过三届。
第七条 省教育厅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设立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
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由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总督学任主任委员。
聘任的具体事务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承办。
第八条 省督学人选推荐程序:
(一)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拟推荐省督学的单位和人数,会同各有关单位和各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拟聘人选名单。
(二)在征得拟聘人选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填写《江苏省省督学推荐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省政府教育督导团。
(三)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对拟聘人选进行审核。
(四)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拟聘人选进行审定。
(五)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将审定通过的拟聘人选名单在省教育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六)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省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省督学聘任证书。
第九条 省督学辞职,应向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厅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省督学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督学有下列情形的,应予解聘:
(一)不履行省督学职责的,一年内未参加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二)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省督学后,在省教育厅网站发布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告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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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
199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纪(1990)18号《关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是否包括民事、经济案件中的枉法裁判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具有审判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办理上述案件时,应当注意把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导致枉法裁判的,以及因能力、水平所限或者执行政策、法律的偏差致使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的,与犯徇私舞弊罪严格区别开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3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监测预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震监测预报;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编制和实施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自治区财政、计划、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将防震减灾的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研究、重点项目等计划,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必要投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短期与临震预测方案,建立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规划需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接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设施。
第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短期、临震预测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鼓励和支持地震预测的科学研究和应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不得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新闻报道,应当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施工或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在自建房屋中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未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抗震设防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建设、交通、电力、电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震害预测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加强对中小学生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地震灾害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
(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收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供电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供水部门解决饮水困难;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重要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等部门以及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负责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部门负责被毁公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助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的专项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破坏情况,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遭受地震严重破坏的城镇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地震研究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可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验收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