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李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1:22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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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
李红军


内容摘要:司法认知是源自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实践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 经过长期发展,已构成证据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对于确定举证责任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我国对于司法认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司法解释,对司法认知规则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比较粗糙,本文拟对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和检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司法认知 司法解释 建议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过这样一个具有相当典型性的案例:一家软件公司(下简称软件公司)经过长期的努力、投入大量资金开发了一种智力游戏软件,并在全国各主要城市的软件市场上销售,在公司所在地获得了良好的销售反应。然而,投入市场不到几个月,该软件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经该公司调查,发现当地的许多家销售商正在销售该游戏程序的游戏软件,价格低于原版几十倍,而该盗版软件来自一家音像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盗版公司)。为了取得证明该盗版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软件公司派其工作人员以顾客的身份与其洽谈购买大批量盗版的事宜。后软件公司凭借记录交易过程的录音资料、合同以及付款发票等证据将盗版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软件公司胜诉。盗版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软件公司构成“诱使地下公司侵权”,收集证据过程违反程序为由,不予采纳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此时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判决侵权成立,则证据不足,如果判决侵权不成立,又违背了起码的事实,伤害了实体正义。最终,二审法院还是判决盗版公司构成侵权,但对该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未阐明任何理由。显然,从法理上讲,二审法院的判决证据是不充分的,违背了证据法。
那么,二审法院是否有其他办法来解决本案的难题呢?笔者认为,如果依照司法认知的理论,该盗版公司制作的盗版软件在当地市场大量低价销售,其侵权事实已构成一种无可争执的显著事实,法官只要稍作调查即可获知。依据司法认知规则,法院对此事实应当直接确认,软件公司无须举证,二审法院也能在判决理由中阐明其认知,避免出现 “无理判决”。
众所周知,盗版行为在我国得以恣意横行,正是因为受害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收集证据证明盗版行为及其侵权事实,这显然有悖于追求公正合理的法治精神。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确立司法认知制度,将极大地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抑制盗版行为。

一、司法认知概要
所谓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系译自英文的judicial notice,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句古老法谚。对于该概念的定义,目前国内权威的观点是李学灯先生对司法认知下的定义——认为司法认知即是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1]。根据该定义,司法认知有以下几个特点而与免证事实、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相区别:
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依职权对特定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特定的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司法认知的对象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应包括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虽然在法官决定认知前,当事人有权对认知的适当性及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是,一旦法官对某事项采取了认知,就排除了当事人运用反证将其予以推翻的可能性,而只能向上诉审或再审程序寻求纠正的机会[2]。
综合这些特征可以看出,司法认知本质上是法官的一种职务行为,是法官运用审判权直接对事实和法律予以认知的行为。正如摩根所认为的那样,“法官的职责是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遭受影响的争执,此种争执,或为法律问题,或为事实问题,或兼而有之。”[3]
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所以成为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由于司法认知具有多方面的价值,特别是司法认知规则可以缩短和简化程序,符合程序效益性的要求。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职权,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使法院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到需要查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4]

二、对我国司法解释上司法认知的相关规定的检讨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相关的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虽然没有使用‘司法认知’一词,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上述五种事实,因此,本条从另一个侧面规定了司法认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规定。”[5]在此,论者混同了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公证事实,另有学者认为,我国从立法的角度直接将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在中外各国的立法例中实属鲜见,可谓是一种创举。[6]实际上,上述《意见》的规定中只有(2)才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而(1)是关于自认的规定,(3)是关于推定的规定,(4)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5)是关于公证事实的规定。关于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及公证之间的区别,已有学者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7]。
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是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混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表明我国实践中对司法认知概念认识不清,反映出相关理论的研究不足;其二是将司法认知的内容放在当事人无须举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没有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认定事实或法律的方式,没有认识到司法认知是一种法官的职务行为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9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1992年《意见》相比较,其突出的特点是规定对于除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外的无须举证的事实,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不得直接认定。这一规定表现出司法实践中已经认识到对自然规律及定理的直接认定与对其他五种事实的直接认知在效力上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绝对性,不能被反证推翻。
虽然作了这样的区分,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仍然没有脱离1992年《意见》的窠臼,具有与1992年《意见》完全相同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行政诉讼证据》68条与前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其突出的特征是强调“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依职权予以认定,这一规定已经揭示了司法认知的本质--------一种职务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据》68条的规定已经初步具备了司法认知的特点。
通过对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认知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的规定已初步具备了司法认知的特点,但总体上来讲,我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上仍然没有规定司法认知制度,相关规定有很大的不足,其表现如下:
1、《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仅仅是针对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方面,仍然是将具有司法认知性质的内容纳入无须举证的范围里加以规定,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 未能认识到司法认知作为一种独立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2、这些规定内容非常有限,对司法认知的程序、效力都未能有所涉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有效的指导,司法认知也因此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002年的《规定》仅管规定了法庭作为认定的主体,但是使用的是“可以直接认定”的立法语言,因此从反面解释,法庭也可不 “直接认定”,这就使司法认知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庭的裁量,法庭没有必需认知的义务,从立法上讲没有规定必予认知事项,从实践上讲可能产生法官滥用职权的可能;
4、就目前三个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法律的认知作任何的规定;
5、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与司法认知相关的规定。
三、建立我国的司法认知制度
由于司法认知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司法认知制度。而要建立该制度,笔者初步认为以下几个方面致为重要:
第一、充分认识司法认知制度的价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司法认知和无须举证两项制度,从而明确司法认知与自认、预决的事实及推定等概念的区分,明确它们在效力、程序、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以使其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司法认知的对象,首先是需要将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同时区分必予认知和可予认知,使司法认知的适用规范化。
就司法认知的法律事项而言,笔者认为需要根据我国的法律的形式和效力的不同,首先同时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然后进一步区分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和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地方法规和规章所以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是因为在中国法的渊源中,地方法规和规章是一种数量极其庞大的法律渊源,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并经履行一定的报批程序后在不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属于广义的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法官应当尽可能利用一切可能的调查手段,包括寻求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援助,来确定应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而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信息交流与传播手段的不断进步将使问题变得愈来愈简单。但鉴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数量庞大,要法官一一知悉实属不易,但适用法律乃法官的义务之所在,法官绝不可以此为由推卸其责。所以,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必予认知,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尤其是当法官审理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时,有时需要适用外省(或市)的地方性法规,此时更需要当事人提供申请甚至相关资料以协助法官为正确的认知活动。
2、别行政区法律是一类特殊的法的渊源,既不同于我国一般地方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不同于联邦制下的州法律。而且,从渊源上讲,也具有其复杂性。香港的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其法律渊源不中判例法更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澳门和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但也一般地承认判例法的效力,这与内地的作法有所不同。笔者以为,当案件涉及特别行政区法律时,实际上类视于涉外案件,应当参照国际冲突法首先选择准据法,然后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其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香港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其基本法相抵触或经其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修改外,以及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均归入依申请的必予认知范畴,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法官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资料。至于区内其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则属于可予认知的对象。
3、显著事实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事项;
一项事实是否显著,判断标准并非总是很明确。显著事实的判断应以一般公众的认识为标准,并且将其限定在审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具体地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在该区域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悉;其二是审判人员亦知悉且认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之所以作此严格规定,源于针对必予认知的对象,必须保证其绝对的客观性。作为法官来说,他同时具有一般公众和特殊裁判者的双重身分,要求他在审理案件时完全站在一般公众的立场做出判断,客观上不太可能。而且,一般来说,已为一般公众所知的事实,法官更应知晓。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对于确系在某一区域为众所周知、不存在争执的事实,唯独审理该案的法官不知,这只能说是法官的失职,对此可有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以辅助法官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然而此处的提供适当知识,并非担负举证责任,而是提请法官注意而已。对于显著事实,因其种类繁多,丰富多彩,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求法官对此一并加以注意,未免过于苛刻,因此针对显著事实,一般要求有当事人的主动申请。鉴于显著事实属于在审判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被绝大多数人所知悉的普通知识,一旦当事人提出了申请,法官就必须予以认知。
4、习惯应予司法认知,但宜规定为可予认知的对象;
习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相当的规范功能,特别是在一些民事纠纷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习惯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比如《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因此在案件涉及某些习惯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习惯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知。当然,由于习惯各地不同、数量庞大,要求法官一一知悉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三、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
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有利于避免司法认知的随意性,而违反程序的司法认知应被视为无效。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程序中,以下两个方面是必须加以规定的:
1、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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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1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九日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实现国民经济发展目标,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为三类:经济发展类,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产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资金、区域发展资金、重大科技创新资金、旅游服务业资金等;社会事业发展类,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民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农林水、气象、扶贫、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等资金;公共事务类,主要包括工商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统计普查、人才引进和培训、公检法司及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等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省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一般应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提出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属基本建设的,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办理。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评。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和调整要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速度、结构和效益的统一。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既要综合考虑各项政策要求和实际需要,又要结合财力可能,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

  (三)公正透明原则。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要做到公开、公正、透明。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有的要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审,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和竞争机制。

  (四)依法监管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确保专款专用。

(五)绩效考评原则。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制订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的量化指标体系,加强专项资金的追踪问效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和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要求,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具体用途、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八条 专项资金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报省政府研究确定。其中建设类专项资金综合平衡时应征询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提出调整意见。专项资金的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专项资金预算原则上都应明确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专项资金预算报经省政府审定后,纳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和控制指标。对编报部门预算时暂不能明确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后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省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总体规划,并依据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征集下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公开征集的,应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实行项目管理标准文本制度。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要在每年12月底前初审完毕,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六条 编入部门预算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部门预算批复后,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库项目排序和专家评审意见,在财政部门批复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指标2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安排计划,其中涉及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应报分管省长或省政府审定。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使用的同类专项资金,一般应在批复控制指标3个月内,由财政部门或项目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或项目计划,报分管省长或省政府审定。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中央预算文件后2个月内确定项目计划。

  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具体项目计划的,有关部门要向省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库中拟安排的重点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评审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执行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文件1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资金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拨付效率,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制订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做好本单位项目资金账务记录、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编制决算、报送报表。对要求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户储存、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和具体用途的不同,分别采取无偿补助、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使用方式,并依据项目资金使用方式的不同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专项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其他专项支出;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备案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结转两年以上未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调整用于其他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年度结余资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指标体系、标准值、考核工作程序等,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另行研究制订。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和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是否按规定分配专项资金以及履行财政资金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按规定实施全过程监督以及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专项资金中,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或修订各分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件、租赁合同和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需要价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房地产交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第(二)项修改为:“有三名以上的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备案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