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货运安全基础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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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货运安全基础建设的决定

铁道部


加强货运安全基础建设的决定
铁道部


为推进全路货运安全基础建设工作的深入发展,加强货运安全的技术管理,使货运安全生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序可控,确保铁路运输改革和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实现货运工作无过失责任的货运重大事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机械重大事故、货运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奋
斗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货运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机制
1.各级第一管理者要把货运安全工作放在第一位,并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做到“三主”、“四尽”,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2.各级主管货运工作的领导对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的各项要求,必须亲自抓好贯彻落实;必须落实干部的“五定”、“三率”制度。
3.健全和落实逐级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各级货运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4.各路局、分局、站段要把货运安全情况作为每日交班的一项内容。路局每日按部规定要求将主要商检站、局间交接站的车辆换装整理情况和管内货运安全情况报部运输局。
5.货运量较大的特、一、二等站、危险货物专办站和车务段要明确货运技术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技术人员。
各站(段)主管货运的站(段)长必须熟悉货运业务,货运、装卸主任(所长)应具备5年以上从事货(装)工作的经验和相当中专以上的学历,尚未具备上述条件的,要抓紧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上岗,其任免应听取上一级货运主管部门的意见。货运、装卸干部要做到相对稳定。


6.铁路货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面向社会的货运营业窗口,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经营管理机制,对外代表铁路运输企业的整体形象,对社会履行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对内要加强站长领导下的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派班,统一费率,
统一票据,统一收费,统一清算;同时要强化专业管理,货运、装卸、公安都要按分工负责的范围负起全面责任。
二、强化货运安全的技术管理
7.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各局应在部定规章的基础上,对管内的补充规定进行认真的清理和整改,每年年底公布一次管内来年继续有效的规章。
8.重点加强对货物半截加固的技术管理。各局要依据部颁《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和路局制订的补充规定,从严规范。
路局、分局、站(段)必须专人负责货物装载加固工作,负责按部规定要求组织装载加固方案的制定的审批。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需由铁道部认可的科研单位或专门机构提出。
9.加强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及装置的管理和使用,对不符合部规定的装载加固材料及装置要停止使用,要加速研制和推广新型加固材料及装置。
10.危险货物运输应遵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严格把好品名、包装、选车、配装、装载关。重点抓好液化气体、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易爆货物、剧毒品等易于发生险情的货物以及化工新产品的运输管理。
三、坚持装车从严的原则,强化商检区段负责制
11.坚持装车从严、装车站负责的原则。强化货物装载质量管理,尤其要对敞车装载的钢材类货物、长大笨重货物、笨重零担货物、易窜动货物的装载加固进行严格检查。必须加强对专用线、专用铁路装车的监督和指导,严把交接检查关。加强货物装载质量的核查,配备必要的照像
、摄像器材,对重点货物的装载状况应画图、照相、摄像记录备查。
12.建立健全商检工作机构。编组站、区段站以及商检工作量大的车站应合理查定商检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选拔业务熟、身体了、责任心强的人员充实商检队伍,商检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要建立健全商检工作制度,统一作业标准,添置必要的商检器材,不断提高商检工作质量。


在双无区段的区段站和技术作业站,可设地面车长负责列车始发、到达作业中运转车长的工作。地面车长和商检可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作业,同属行车主要工种。
商检和地面车长的工作是确保行车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及劳资部门要关心和加强商检工作。各单位可根据变化后的工作量确定商检人员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
13.落实商检区段负责制。严格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要求,强化商检工作,改变目前双无区段商检工作相对薄弱的局面。
四、健全统计报告制度,严肃事故处理
14.健全货运安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各级货运部门要按部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填报货运安全统计报表,每月按时逐级上报。同时,要对当月货运安全情况写出分析和总结报告,与报表一并报部主管部门。
15.建立由:基层站(段)长→分局货(装)分处长→路局货运处长→部运输局主管处长→部运输局主管局长组成的“货运安全信息报告系统”,对管内发生与货运有关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应以电话和传真方式迅速上报。
16.各局要把管内可能发生危及行车安全问题的重点货物装车站,作为安全防范和治理的重点,建立装载质量安全监控系统,强化对控制点的安全管理。建立管内危险货物罐车的泄漏抢险系统,提高发生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
17.开展全路货运安全竞赛活动,年度评比一次(评比办法见附件)。对货运事故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发生货运责任的行车重大、大事故、货运过失责任重大事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装卸机械重大事故后,一要由发生局和责任局主管领导带队到部交班;二要召开现场事故分
析会;三要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追究领导责任;四要终止该站(段)、分局、路局安全天数,取消文明货场评比资格。
五、加强货运职工队伍建设
18.加强对货运职工“两纪一化”,职业道德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事业心和责任感。对商检、专用线以及办理危险、鲜活、阔大货物和装卸机械企业等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除按部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外,每年要普遍进行一次业务考核。
19.加强职工的技术业务培训,结合生产实际情况,开展技术业务比武活动,促进职工技术业务水平的提高。
20.加强班组建设,抓好班组长的选配、考核工作。班组长要持双证上岗,即上岗合格证和班组长合格证。要把落实规章制度、标准化企业程序,严肃两纪作为班组长的主要职责来抓。
六、加强货运安全设施的建设
21.加速货运站的现代化安全设施规划和建设。向大型化、集约化方向发展,逐步减少中间站和危险品办理站数量。要逐步改变货运作业模式,拓展货运站功能,进一步搞好货物运输门到门服务。
22.要大力发展集装箱、集装化运输。凡是有条件、有箱源的适箱货物必须进箱运输,以保证货物运输安全。逐步实现箱型大型化、标准化、系列化,装卸机具现代化,车辆专用化,主要通道直达化,管理信息电脑化。
23.加强货场防火、防爆安全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要按防火规范要求,配齐配好消防水源,消防栓、消防通道等固定消防设施,搞好维修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状态。没有水源的站场要按《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消防点。危险货物专办站的装卸作业要使用防爆叉
车,配置危险货物检测设备。以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办理站要限期改造或关闭。
24.依靠先进设备,增强现代化保障能力。散堆装货物逐步改变量尺划线、按密度装车的旧有模式。在主要装车站,有选择地安装轨道衡,防止货物超载,逐步提高铁路自身的整车计量能力。在编组站及主要货运站、区段站安装化车超、偏载检测仪,形成综合检测能力。发站重点把
住装车关,编组站重点监测那些直接危及行车安全的车辆。发现超载车后,就地扣整,一切费用由装车站负责,列货运一般事故,对发货单位停装整顿。
各货场应尽快配齐汽车衡等计量设备,提高检斤率,一方面解决堵漏保收问题,更重要的是严格防止超载。运量较小的车站可以安装轮重测定仪。要加大力度推广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25.装卸部门每年要对使用的装卸机械进行一次全面的技术检测。经检测技术状态不良的机械,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禁“带病”作业。
七、严厉打击犯罪,加强治安管理
26.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要始终把打击盗窃运输物资犯罪活动做为重点,强化措施,加大力度,保持严打态势,坚决遏制盗、抢运输物资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对于治安复杂区段,要实行民警带领下的保安押运。
27.公安机关要加强货场、调车场和货运站的值勤巡逻,及时查外危害治安案件,清理闲杂人员,制止危害治安行为,维护良好治安秩序。警力不足的货场、调车场、货运站及局、分局交界口站,要雇用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在公安干警的带领下做好巡逻、守护工作。公安机关要加
强对保安队伍的管理。雇用保安人员的费用由保价经费列支。对货场、调车场及周围地区私搭乱建和出租的临时屋、棚,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清理,限期拆除;属地方管辖的,商请地方有关部门共同拆除。
28.建立健全站、场治安防范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治安防范设备、设施落后的问题。有条件的货场要逐步采用包括警犬在内的技术防范手段。
29.发生运输物资被盗案件,发现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报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会同货运安全检查人员勘验检查,确属被盗的,公安机关应在货运记录上签认并立案,积极组织侦破。
附件:全路货运安全竞赛办法

附件:全路货运安全竞赛办法
为实现铁路货物运输安全,推进货运安全基础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货运安全竞赛范围:各铁路局(包括文稿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所属货运部门参加,以铁路局为竞赛评比单位。
第二条 货运安全竞赛内容:实现货运工作无过失责任的货运重大事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装卸机械重大事故、货运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达到规定安全天数。
第三条 货运安全竞赛奖励条件:铁路局无上述事故,安全天数超过100天,不足1年的,奖励金额按其年度保价收入的0.1%计算;达到1年(365自然天,可跨年度)的按0.2%计算;达到2年的按0.25% 计算;达到1000天的按0.3%计算;达到2000天?
捌湟陨系陌辞Х种募扑悖ń崩恢馗醇扑悖8鋈私苯鸲钣陕肪秩范ā?
第四条 全路货运安全竞赛每年评比一次。各局于翌年1月10日前申报,一月底由铁道部公布全路各局货运安全天数,并对各局货运安全情况进行抽检,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达到奖励条件的,路局应及时以文电形式报部(运输局),申请奖励,部审核后批复。
第五条 竞赛评比安全天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计算。铁路局发生事故后,安全天数即行终止,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条 对货运安全天数达到1000天及其以上的,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通报表彰。
第七条 全路货运安全竞赛奖金款源由各铁路局按月提取的保价奖励基金(5%)中支付。
第八条 对造成上述四种事故的分局和站段及责任者,铁路局应给予处罚。铁道部对事故责任局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铁路局对管内货运安全情况和安全基础建设,应认真检查,切实掌握。发现好的典型及时推广和表扬,发现问题纠正处理。对虚报成绩,隐瞒事故的,铁道部除追回当年颁发的货运安全竞赛奖金(奖旗)外,还将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内补充要求。



19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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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2001-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
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
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
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
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
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
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
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
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
%×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
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
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
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
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
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
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
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
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
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
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5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六日



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国土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发改委、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第八条 要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为了提高火化率,在县(市、区)境内,应积极稳妥地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的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丧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交警部门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或腐烂的遗体,应当在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后,及时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业务。

第十八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期手续,但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再延期保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保存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丧主应在7日内领取骨灰,超过规定时间,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市、县(市)城区公墓或乡、村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市、县(市)城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按50%收取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应当火化而实行土葬的,一律取消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等一切补助费用。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城乡基层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阻碍交通,影响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进行。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含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吹奏鼓乐;

(二)禁止在城区道路游丧;

(三)禁止在城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冥币等;

(四)禁止利用办理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使用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园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国道、省道、县道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通往旅游区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五)居民住宅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内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行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墙)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禁止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以播撒、深埋、壁葬、树葬、草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制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四十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建议监察部门查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丧主自行转运遗体的;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三)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四)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涉及第(五)、(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民政部门、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乡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应加强管理,切实抓好《实施办法》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管、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六)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建造豪华墓穴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建议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