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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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12日《关于应以商标注册人的鉴定作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认定的最终依据的请示》(浙工商标〔1997〕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199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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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造、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它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倾倒由政府统一规划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筑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是指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水塘、基坑洼地等场地。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一)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拆房施工的粉尘进行监管。

(二)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安排作业人员洗净车体,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六条 交警、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禁止无牌无照车辆及报废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营。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建筑局等单位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工程预算书;

(三)工程图纸;

(四)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运车辆应有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三条 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地。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要变更《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内容的,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相关许可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城市中心城区5:00~19: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城区管理和建设需要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区砂砾石、灰浆、散煤、煤渣等物料的运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本市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个体经营和集体经营)是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型单位。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申请人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退职、辞职、退休、离休、待业以及经特殊批准停薪留职等科技人员;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五、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第四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可由申请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将批准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持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批准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工商银行区(县)办事处申请设立银行帐户。
第六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撤销,应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移植;
三、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情报和技术服务;
四、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第八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经营各类业务应实行经济合同制。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公证机关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证或鉴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协助公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公证和鉴证工作。
第九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到本机构兼职。在职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到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兼职的,应取得本人工作单位的书面同意证明件。
第十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技术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精神,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纳税,并应向主管本机构业务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缴付管理费。属集体性质的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办后一年内,可以免缴工商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起试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订。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随时修订、补充之。



198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