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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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209)已经2005年4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七条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八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是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条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或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条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二款所述机场航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油管线、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一条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并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聘任无效。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各项文件外,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比例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人员要求的证明文件。

  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申请投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当提交机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期限;

  (二)经营期限内投资方持续投资从事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义务;

  (三)经营期满后合同终止或者延期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股权清单;

  (二)持有股权不少于5%的股东的名单及其持股比例;

  (三)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履历。

  在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时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提交前款所述的文件。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停业或者歇业;

  (二)解散或者关闭;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民用运输机场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划、标准。投入使用后,发生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其他停止使用情形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前述三种情形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权利操纵控制机场损害其他使用该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民用运输机场的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机场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该项目取得的相应许可,直至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批准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提交相应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停止运营和服务,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投入使用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发生其他停止使用情形,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其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且逾期不予改正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从该机场始发的航线、航班申请。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相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被调查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以许可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其他投资主体在企业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相对控股,或者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含25%)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相对控股,或者持有股份达到25%以上(含25%)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生产资料,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三十四条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民用运输机场和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等十六个城市的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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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及《县(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必须在政府交易平台上,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本级拥有、控制或者掌握公共资源的行政事业(国有企业、集体)单位以及政府授权进行公共资源管理的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程序、公平竞争、公正交易、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全县(市)公共资源配置出现的重大问题的调研和协调。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与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合署办公,主要承担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拟定公共资源入场集中交易的相关制度、办法,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职能、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建设和管理各类评委专家库,指导和协调交易市场管理活动。

第六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县(市)发改委、财政、国资、审计、农业、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利、林业、卫生、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各自的职责,执行国家及省、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业性管理规则;

(二)根据国家、省、市、县(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行政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集中交易场所。原有的部门交易场所必须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原有交易项目全部进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交易中心内设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部、土地交易部、政府采购部、产权(含林业)交易部和综合信息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证明书,中标方(竞得人)须凭交易成交证明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进场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报名及资格核验选定工作,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涉及的各类信息;

(五)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及时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七)协调指导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开展工作。

(八)承担县(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在县(市)级范围内,下列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水、供电、管线铺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其中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在乡(镇、街道)(镇)交易站进行公开交易;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发包的,必须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告知备案,采取简易程序交易的,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产权转让;

(五)机电设备采购、进口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公权罚没资产招标、拍卖等交易活动;

(六)其他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市政设施经营权、特种行业的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权益与服务的交易项目;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出让项目;

(九)其他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七个统一”的运行模式,以实现整合资源、方便群众、降低成本、便于监督的目的。

(一)统一进场交易。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交易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统一进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并行使各自职能;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中标公示等信息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建立并管理评标专家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项目统一从省、市或县三级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

(二)统一工作流程。规范从交易申请、信息发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定的工作流程。

(三)统一管办分离。行政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行政监督机构和市场交易中心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交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具体操作。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对公共资源交易各环节实施全程监督,制定包括工作纪律、投诉处理、交易程序、内部审批流程等规章制度,及时与有关部门做好沟通联络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严格执行相关规则和程序,不得从事影响交易公正的任何活动。

(四)统一严守规则。凡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包括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均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环节,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五)统一收费管理。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收支两条线。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各类交易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严禁违规收费。

(六)统一统计报表。加强统计汇总分析工作,制定规范的统计报表格式文本,及时向上级和本县(市)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总上报各类数据,并加强研究和分析,及时向县(市)委、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共资源交易的意见和建议。

(七)统一投诉监督。加强监督检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受理并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对各类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工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行业管理和监督职能;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行政监察,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十一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报名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竞标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后,中标结果应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送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项目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的专家库中或省、市级专家库中现场随机抽取。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电子评标系统,完善电子评标办法;明确电子评标系统的技术责任、现场纪律和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各类交易项目的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进场管理和监督。中介机构进场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准入手续。业主单位选择的中介机构,必须凭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中介机构进场准入通知单才能委托该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收取相关佣金和代理费用。中介机构在服务中,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二十条 对于应通过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未提交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成交证明书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县(市)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进场交易过程中,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终止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公共资源项目的;

(三)与竞标人串通,低价处置公共资源,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信息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公共资源瑕疵及其它问题,使竞标人不能履行中标合同行为的;

(五)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并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进场交易过程中,竞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与本县(市)公共资源公开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标、串标的;

(二)采取欺诈、隐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三)恶意压低评估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谋取中标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竞标人有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立即终止项目的市场交易活动;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签订或者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履行的,撤销《成交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从其他合格的竞标人中按排名先后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取消其三年内参与本县(市)公共资源市场交易活动的资格:

(一)在公共资源市场交易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评委资格,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吊销其评委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受贿索贿、徇私舞弊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二)年度内所评标计分被视为无效评分达二次者;

(三)被邀请为评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四)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县(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由各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际,制定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交通部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三月四日公安部、交通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客货运输港口,军港、渔港除外。
进出港口和在港区工作、居住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港口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港口公安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入港证或港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船员须持海员证、船员证。无证件的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港区。非港区工作人员进入港区应进行登记。
第六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的货场、仓库提送货物,必须遵守货场、仓库的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 携带或运载物资出港,必须接受门卫检查,交验物资出港证明。
第八条 人员、车辆在港区内活动,必须遵守港内交通管理规定,服从港口交通民警指挥。禁止一切危害港区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港区内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港口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港口消防监督人员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港区防火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港区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特种物资,贵重物资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分库存放、专人管理,加强巡逻看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临时居住从事建筑施工、运输、装卸或其他工作的合同工、临时工、承包工等,除由用人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外,还必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入港证和暂住证,严格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港区内禁止钓鱼、捕捞、狩猎、游泳、捡拾废品和进行其他妨害安全生产作业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港区进行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运输物资和港口设施;走私、投机倒把;套购、倒卖船票;行凶斗殴、酗酒滋事、侮辱妇女、赌博等各种危害港区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旅客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必须遵守客运站(点)的各项规定,按顺序购票、检票,文明候船,不得拥挤抢购、抢行,不得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接送旅客的人员、车辆须在指定地点接送,未经准许,不得进入码头、趸船。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点)设置商业摊点,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港口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营业。各类商贩、搬运人员不准围船叫卖、强买强卖、强拉生意、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扰乱客运秩序。
第十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 因公携带枪支须持有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还须持有持枪通行证。严禁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进入港区。
第十九条 旅客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检查。不得以夹带或伪报品名方式托运和寄存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船舶在港期间必须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公安机关管理,严禁走私和其他违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小型民间船(艇)不得围靠、追逐中外客货船舶,也不得向中外客货船舶讨要财物或以物换物。严禁利用船舶卖淫、嫖娼和进行其他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或港口公安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港口公安机关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港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