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原因、特点及对策/王晓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5:38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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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王晓艳、韩秀峰


为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平安创建活动中的作用,积极探究化解民事矛盾纠纷的方法,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本文作者就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由“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案例进行了调研。认真分析“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特点、原因,并提出预防对策,齐抓共管,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有效地促进社会稳定。
一、“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分类及简要案情
1.因债务纠纷引起的非法拘禁案
2005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徐国语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后营村西的赵振威家,前来讨要拖欠施工工程款。不久徐某与赵某发生争执,徐某立即用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周艳军,周某翻墙进入赵振威家把大门打开,犯罪嫌疑人周怀云及周全乐、李彦忠、魏合新、任志平、张红师、尹国良(均在逃)先后进入赵家院内。在赵振威家的晏波被周艳军用砖头砸伤头部。赵某妻子张某用手机报警时,却被周艳军上前将手机毁坏(事后手机维修花费150元)。此后,犯罪嫌疑人周怀云等人将被害人赵振威强行拉上周艳军驾驶的汽车。周怀云等四人将赵某围在后排中间。晏波被徐某用桑塔纳2000汽车送到保定市急救中心;随后,赵振威被犯罪嫌疑人带到徐水风味餐厅。当晚20时35分,徐水警方在该餐厅找到赵振威,保定市北市区分局于当日晚21时30分将赵振威接回保定。经法医鉴定,晏波属轻微伤,赵振威属轻伤。徐某、周某、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由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案件
犯罪嫌疑人张永刚及其弟张志刚为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的纠纷。2005年4月张永刚将其弟张志刚告上法庭,法院判哥哥张永刚胜诉。然而判决后弟弟张志刚一直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2005年12月18日张永刚给张志刚打电话,表示希望“讨论有关判决书事宜”。张志刚再度对其不予理睬。张永刚很是恼火,当天下午6点左右到张志刚的住处(保定市青年路华电宿舍10号楼2单元101室)先是翻墙进院将其弟家小屋玻璃全部砸碎,然后冲进室内的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抽油烟机、衣柜等家用电器、家具全部砸毁,事后张永刚逃之夭夭。
二、形成的原因及特点
第一类案件:三个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在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非法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为何三人会走上犯罪道路呢?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首先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认识模糊,他们认为欠债还钱乃是天经地义之事,只要不伤人命,为了讨回债务可以无所不用其极。于是在这种认识下,采取扣押人质的方法,实施了逼对方拿钱赎人的犯罪行为。从而触犯了国家法律,受到了法律惩罚;其次,他们法律观念淡薄,平时不注意学法。就本案来说,三人完全可以使用正当的法律手段,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不懂法,使讨要债务这种正常行为发展成了违法犯罪行为,最终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令人为之可惜。
第二类案件: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永刚因与弟弟张志刚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亲兄弟对簿公堂,法院判决哥哥张永刚胜诉,而弟弟张志刚心中不服该判决,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哥哥张永刚并未继续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毁坏他人财物,最终致使自己锒铛入狱。
就此案应吸取的教训:民事纠纷应当尽量协商解决,要本着互让互凉的原则。协商不成,应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哥哥张永刚如能继续使用法律武器,那么最终获胜的将是哥哥张永刚,而不是落得身陷囫囵的结果。
三、对策
1把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结合起来,加强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可以招集或选配敢负责任、熟悉法律的志愿者教育、引导公民自觉依法办事。遵守社会公德,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尽量避免和减少公民由被侵害方演变为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事情的发生。
2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守法自觉性。纵观二案,无论被害人还是侵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其法律观念较差。所以政法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普法和法律宣传的重任。同时,不仅要注重对《刑法》的宣传与普及,更要注重对《民法》等法律的宣传和普及。
3加强和健全基层民调组织的建设,使普通百姓遇到困难和问题,首先想到的是由组织解决,而不是感到无助而采取偏激的行为以致于违法犯罪。要充分发挥基层民调组织的作用,发挥其为群众排忧解难的优势,使普通的民事矛盾引发刑事案件的苗头消灭在萌芽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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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治区保护区所在县、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当地群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情况,将其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予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有条件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开办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
他批准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影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予以补偿;对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为其开辟迁徙通道和饮用水源地,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需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费用,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的地点和路线旅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2日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1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了严格执法,明确各局(所)植检业务范围和职责,方便进出境贸易,有利于各局(所)管理工作,经国家局研究决定,现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管辖范围适用于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口检疫和进口监管工作;管辖范围指货物贮存场所,而不是指货主单位所在地。今后如有新机构设立,国家局将视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请各局(所)严格按本管辖范围的规定执行。执行中有问题可向国家局植检处反映。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局(所)   所在省、市、区  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     北京市      北京市

  天津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    河北省      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石家庄(所) 河北省      除秦皇岛局管辖范围外河北省的其他地区

  太原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乌察布盟

  满洲里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

  呼和浩特(所)内蒙古自治区   除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外内蒙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丹东     辽宁省      丹东市

  沈阳(所)  辽宁省      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

  大连     辽宁省      除丹东局、沈阳所管辖范围外辽宁省的其他地区

  图们     吉林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     吉林省      集安市、通化市、浑江市、梅河口市

  长春     吉林省      除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外吉林省的其他地区

  绥芬河    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河市

  黑河     黑龙江省     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

  哈尔滨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外黑龙江省的其他地区

  上海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    江苏省      连云港市、淮阴市、新沂市、宿迁市、徐州市

  南京     江苏省      除连云港局管辖范围外的江苏省的其他地区

  温州     浙江省      温州市、瑞安市、丽水地区

  宁波     浙江省      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     浙江省      舟山市

  杭州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外浙江省的其他地区

  合肥     安徽省      安徽省

  厦门     福建省      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     福建省      除厦门局管辖范围外福建省的其他地区

  九江     江西省      九江市

  南昌(所)  江西省      除九江局管辖范围外江西省其他地区

  青岛     山东省      青岛市、潍坊市、东营市、淄博市、日照市、诸城市、胶州市、胶南市、青州市、即墨市、临沂地区

  烟台     山东省      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所)  山东省      除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外山东省的其他地区

  郑州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     广东省      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     广东省      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     广东省      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     广东省      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     广东省      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     广东省      除汕头、深圳、拱北、江门、湛江五局管辖范围外广东省的其他地区

  北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百色地区、南宁地区的凭祥市、龙州县、大新县、宁明县

  防城     广西壮族自治区  钦州市、防城港市

  梧州     广西壮族自治区  梧州市、柳州市、梧州地区、柳州地区、玉林地区

  桂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桂林地区

  南宁(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除北海、防城、梧州、桂林四局管辖范围外广西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海口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     四川省      重庆市、泸州市、自贡市、遂宁市、内江市、南充市、万县市、黔江、涪陵、达川、宜宾地区

  成都     四川省      除重庆局管辖范围外四川省的其他地区

  贵阳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包括奎比市、伊犁和塔城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除伊犁、喀什二局管辖范围外新疆自治区的其他地区